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54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黃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甘婉菁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起訴不合此等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聲請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王**」,惟未有「王**」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 王凌群 之繼承系統表,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僅列黃洋、甘婉菁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同時載明追加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3日由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