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31號被告 林彥丞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 律師
陳俊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17、11918、1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彥丞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彥丞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二、三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附表四所載轉讓禁藥之犯行,且有證人 楊閔翔陳泳杉魏高俊高志偉陳彥佑 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證,足認被告涉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嫌重大,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涉犯之次數非少,所面臨之刑責非輕,是被告因涉犯重罪之而逃亡之可能性較高,故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無法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之必要性,爰自民國106年9月7日起予以羈押,並分別自106年12月7日、107年2月7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於107年4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0
7年4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7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