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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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債務人 李承煬李國正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幸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說明債務人何時居住於母親之永興路住所?自何時起從該處搬至戶址父親之東華街住所?以及債務人居住於上開2處所時,各別之居住成員為何?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之收入證明,及自104年5月起迄今居住地之所有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2.據債務人提出之106年7-8月加油單據,共支出5,790元,平均每月2,895元,除以每月營業22天,每日僅132元,與債務人所稱每日油錢650元差距甚大,請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債務人稱朋友 鄭鐸宗 亦為計程車司機,如債務人每月營業22天,則鄭鐸宗之營業天數及營業時間為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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