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債務人 王藝娟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楊志琦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王藝娟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本院民國106年12月29日裁定附件所示文件到院,致本院無法審查債務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前經本院裁定限其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5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詎債務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定期通知債務人到庭說明,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並經債務人代理人之複代理人到場表示債務人不願補正,有本院107年3月30日消債事件筆錄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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