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8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珊玲 被上訴人即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顯不合法;故經本院於同年10月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與上訴人處所,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