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反訴原告 黃品齊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葉幸真 律師反訴被告 許恆彰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複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其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980,000元及違約金,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區段12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建物還予反訴原告,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7月10日當庭諭知反訴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40,402元,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其提起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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