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7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悠遊聯名信用卡持卡人即告訴人周 儷儒 之允准,即持該卡消費並於不足額時以自動加值方式付款,乃係利用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之不正方法,詐欺收費設備使其自動加值,因而獲得以自動加值後之儲值金額消費得無需付款之不法利益。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又被告於如附件之附表所示13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消費、獲得無庸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910元利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13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接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財物即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後竟予以侵占,繼而又另行起意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詐欺收款設備加值後消費,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對社會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在學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非無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本件非法自收費設備得利1910元,業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為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侵占之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客觀價值不高,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業已止付在案(警卷第4頁),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已不合比例,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被告陳建吉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鎮平巷19號居臺南市○○區○○○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吉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外停車場,拾獲 周儷儒 所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該信用卡附加悠遊卡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會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機制,分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警循線通知陳建吉於105年7月20日上午10時2分許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周儷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吉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儷儒之指訴。
三消費紀錄1紙、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美廉社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會員資料畫面1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一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三其所犯侵占遺失物及13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時間│站名│消費金額│├──┼──────────┼──────┼────┤│1│105年6月30日02:55:41│統一超商│25元│├──┼──────────┼──────┼────┤│2│105年6月30日03:30:41│統一超商│10元│├──┼──────────┼──────┼────┤│3│105年6月30日04:16:14│統一超商│95元│├──┼──────────┼──────┼────┤│4│105年6月30日05:57:56│統一超商│40元│├──┼──────────┼──────┼────┤│5│105年6月30日18:32:51│臺鐵柳營車站│34元│├──┼──────────┼──────┼────┤│6│105年6月30日18:35:41│統一超商│120元│├──┼──────────┼──────┼────┤│7│105年6月30日18:52:58│統一超商│75元│├──┼──────────┼──────┼────┤│8│105年6月30日19:20:34│小額消費│305元│├──┼──────────┼──────┼────┤│9│105年6月30日23:21:11│臺鐵嘉義車站│34元│├──┼──────────┼──────┼────┤│10│105年6月30日23:32:54│統一超商│80元│├──┼──────────┼──────┼────┤│11│105年7月1日08:24:33│小額消費│602元│├──┼──────────┼──────┼────┤│12│105年7月1日08:25:11│小額消費│85元│├──┼──────────┼──────┼────┤│13│105年7月1日10:52:16│小額消費│4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