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 林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 林淑惠
張林鳳珠 詹林鳳美 林建雲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 律師被告 林建昌
呂林玉琴 莊林花子 訴訟代理人 莊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淑惠、林建昌、莊林花子、呂林玉琴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152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 林阿祥 所有(民國94年1月7日歿),於林阿祥過世後同為兩造繼承,又林阿祥於79年6月間,曾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自己為債務人(下稱前順位抵押權),復於81年10月20日再以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設定2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原告為債務人(下稱後順位抵押權),渣打銀行嗣於81年11月3日貸放1470萬元,然此貸放款項隨即用以清償林阿祥之前順位抵押權債務,並於同日塗銷前順位抵押權登記。對照林阿祥當時資力,其銀行帳戶僅存數百元,可證用以清償前順位抵押權債務者係後順位抵押權之貸款,意即前順位抵押權債務本應由林阿祥負責清償,卻以原告名義所貸之款項加以清償。被告於100年6月3日委由代理人 呂俊輝 以中壢東興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地以45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黃瑞菊 ,詢問原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因原告未主張優先承買權,被告即將系爭房地以上開金額出售,並依應繼分1/8分配予各繼承人5,625,000元,惟扣除原告所應分擔之代書費、仲介費、代償原告積欠之借款(塗銷後順位抵押權)後,僅提存114元予原告。然用以清償前順位抵押權之金錢係來自後順位抵押權之貸款,兩造均為林阿祥之繼承人,應繼承林阿祥之一切權利義務,故關於塗銷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9,813,428元、及出售系爭房地之代書費3萬元、繼承登記規費183,590元、房屋稅138,147元、地價稅504,91
8元、遺產稅152,676元、土地增值稅538,222元,每人應分擔費用為2,025,624元,扣除前述每人可分得價金5,625,
000元,再扣除被告提存予原告之114元後,原告應得3,599,262元。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應就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責任,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9,262元。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9,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3月5日,見卷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林鳳珠、詹林鳳美、林建雲則以:系爭房地出售乙節,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已對呂俊輝就系爭房地出售情事提起刑事告訴,認呂俊輝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被告未曾委任呂俊輝出售系爭房地,原告即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浮報之情,且後順位抵押權之放款1470萬元果係清償前順位抵押權債務,因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原告,林阿祥僅係物上保證人,難認係林阿祥借用原告名義貸款,故原告之清償難認是為林阿祥所為,僅係清償自己名下之債務。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建昌、林淑惠、莊林花子則以:原告於81年以前有以自己名義向其他銀行貸款,原告的貸款債務一直是延續的,後順位抵押權之貸款,係因原告原先是向其他銀行貸款,但是因為渣打銀行利息較低,所以向渣打銀行貸款「以債還債」。林阿祥不識字,於81年已失智,原告原先是向其他銀行貸款,但是因為渣打銀行利息較低,所以向渣打銀行申請代償,後順位抵押權之貸款為原告自己所借貸,既然供擔保之系爭房地已經變賣,原告即不可再分配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呂林玉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參卷第224-225、233頁)
(一)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林阿祥所有(94年1月7日歿),於其過世後由兩造共同繼承。
(二)林阿祥於79年6月8日以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設定2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林阿祥,所擔保之債務已於81年11月3日清償。
(三)林阿祥於81年10月8日以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設定2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原告,渣打銀行於同年11月3日撥款1470萬元予原告,原告當日全部提領。
(四)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0年8月9日由黃瑞菊取得所有權。
(五)渣打銀行於99年9月8日將後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務讓與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嗣於100年8月26日剩餘債務9,813,428元業經清償完畢,中華公司並出具後順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後順位抵押權債務,是否為林阿祥向原告借名借貸?貸得款項是否用以清償林阿祥前順位抵押權債務?
(二)被告是否委任呂俊輝將系爭房地以4500萬元出售予黃瑞菊?
(三)原告得否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房地出售後可得分配之價金?
七、原告不能證明後順位抵押權債務係林阿祥向其借名借貸:渣打銀行101年5月9日函略以:前順位抵押權所貸之款項,其紀錄為79年6月22日有1筆貸放收入1000萬元、79年7月25日有1筆貸放收入1,953,000萬元、79年8月23日有1筆貸放收入200萬元、79年10月30日有1筆貸放收入1450萬元,合計共00000000元,超出其抵押設定額,故可判斷為額度放款。又後順位抵押權所貸之款項,其紀錄為81年11月3日有1筆貸放收入1470萬元,復於同日提領同額現金,用途是否償還林阿祥之貸款無從得知,但前順位抵押權之貸款確於同日清償。因本行電腦已無資料留存,無法提供林阿祥額度放款之訂約金額及對林阿祥、原告之放款交易明細。然依本行授信準則,貸款金額必定撥入借款人之存款帳戶等語(見卷第22-23頁)。參照上開渣打銀行函之附件(見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601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14-123頁),可見迄後順位抵押權登記時,系爭房地曾向銀行設定過3次抵押權用以貸款,分別為75年6月24日以原告為債務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3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79年6月23日清償而於同年月25日塗銷),78年4月10日以原告為債務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3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79年6月23日清償而於同年月25日塗銷)及前順位抵押權。則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標的之4次銀行貸款,除前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為林阿祥外,其餘債務人皆為原告。而前順位抵押權79年
6月22日貸放收入1000萬元,同日即以現金提領700萬元(見卷第24頁),原告對於第一商業銀行之2筆貸款債務適巧於翌日清償完畢,顯不能排除前順位抵押權之79年6月22日貸款有用以清償原告對於第一商業銀行之2筆貸款。再者,被告林建昌主張林阿祥於81年時已經失智(見卷第131頁背面),原告及其餘被告對此均從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衡情失智之人應無設定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貸高額貸款之動機及必要,系爭房地先前亦曾經林阿祥允任物上保證人而為原告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觀諸林阿祥先前已有兩次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為原告籌資之舉,則被告一致辯稱前順位抵押權之貸款實為原告所需用,非無可能。況原告主張後順位抵押權之貸款係借名予林阿祥,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參照)。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即為需用金錢之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債務人非貸款之實際需用人則為變態事實,原告自應就屬於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經被告否認有此借名關係,自非可採。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判決參照)。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林阿祥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林阿祥自非後順位抵押權債務人,縱然後順位抵押權之貸款有用以清償前順位抵押權債務,因前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及抵押人均為林阿祥,原告顯非前揭條文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所為之清償自不發生承受渣打銀行權利之效力,林阿祥對其即不因此負有債務,是原告主張林阿祥生前為塗銷後順位抵押權致產生債務9,813,428元云云,洵屬無據。
此外,中華公司受讓渣打銀行之後順位抵押權債權,係經呂俊輝以黃瑞菊名義代為清償完畢,此有中華公司101年12月24日陳報狀及附件可稽(見前案卷第182-187頁),因該債務經認定非林阿祥之消極遺產,自不生應從系爭房地出賣價金先予扣除之問題。
八、承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出賣價金應先予扣除之費用分擔明細表(見卷第228頁)編號1至6項目並無爭執(編號6原告有誤繕,應更正為67278),堪認兩造每人可分得價金應為5,431,555元(計算式:4500萬8-3750─22949─17268─63115─19085─67278=0000000)。惟黃瑞菊既將價金中9,844,792元部分清償後順位抵押權債務(見前案卷第182頁),使原告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已大於原告本應受分配之5,431,555元,被告不但未向原告追償超過其應繼分額度之不當得利(見卷第237頁),尚仍給付原告114元,則原告主張對於系爭房地出賣價金尚有3,599,262元之金額可得分配,顯非正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99,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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