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霖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霖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ꆼ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ꆼ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嘉霖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在柬埔寨運毒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3年8月2日凌晨2時前某不詳時間,在柬埔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ꆼ所示之海洛因粉末(合計淨重1710.66公克【驗餘淨重1710.56公克,空包裝總重15.72公克】,純度74.88%,純質淨重1280.94公克)部分裝入6包鋁箔袋後,並將其中4袋裝入品名為紅毛丹口味之軟糖包裝紙盒中,復將其中2袋裝入品名為山竹口味之軟糖包裝紙盒中,再將如附表ꆼ所示之其餘海洛因粉末分別裝入6個小塑膠罐、1個大塑膠罐及2個塑膠瓶內,之後又將上揭6個小塑膠罐裝入品名為虎標萬金油之包裝紙盒內,繼將前揭1個大塑膠罐放入品名為面霜之包裝紙盒內,末將所餘2個塑膠瓶裝入品名為CK乳液之包裝紙盒內,最後再將上開9個紙盒(上開鋁箔袋、塑膠瓶、罐及紙盒即如附表ꆼ編號1.至9.所示)裝入samsonite廠牌之行李箱(行李託運編號:CI452595號,如附表ꆼ編號10.所示)內,約定由林嘉霖至柬埔寨帶回海洛因,迨任務完成後「阿中」允諾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40萬元之報酬,「阿中」並先給付5萬元予林嘉霖作為至柬埔寨之機票、食宿費用,二人謀議既定,林嘉霖即於103年7月25日出境抵達柬埔寨,並與柬埔寨運毒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男子接洽,由「小陳」於103年8月2日凌晨2時許,在柬埔寨不詳旅館房間內,交付上開以鋁箔袋、塑膠瓶、罐、品名為軟糖、面霜、乳液、萬金油之紙盒包覆再放入行李箱之海洛因予林嘉霖,林嘉霖遂於同日上午自柬埔寨機場,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862號班機,以託運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李箱之方式,將管制如附表ꆼ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運輸、私運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進入臺灣,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以林嘉霖名義託運之上開行李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發現該行李箱影像可疑,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注檢追查,並於林嘉霖領取該只行李箱於通關櫃臺通關時,扣得上開以鋁箔袋、塑膠瓶、罐及品名為軟糖、面霜、乳液、萬金油之紙盒包覆再放入行李箱之海洛因,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嘉霖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訴字卷第29頁),檢察官則無意見,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ꆼ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查扣案如附表ꆼ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ꆼ另本院以下所引用扣案如附表ꆼ、ꆼ所示之海洛因、鋁箔袋
、塑膠瓶、罐、紙盒及行李箱等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霖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11至13、47至49頁、重訴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入境嫌疑人、物」注檢通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8月2日北稽檢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被告護照內頁影本、如附表ꆼ編號10.所示之行李箱行李託運條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蒐證暨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共16張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至19、21至22、25、28至30、34至36、40頁),並有如附表ꆼ、ꆼ所示之白色粉末、鋁箔袋6袋、大、小塑膠罐共7罐、塑膠瓶2瓶、品名為軟糖、面霜、乳液、萬金油之紙盒共9個及行李箱1只扣案可佐,而如附表ꆼ所示之該白色粉末自上開紙盒、鋁箔袋、塑膠瓶、罐內取出後,為鑑驗之便經分裝成4包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10.66公克(驗餘淨重1710.56公克,空包裝總重15.72公克),純度74.88%,純質淨重1280.94公克等情,有該藥物實驗室103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ꆼ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被告自柬埔寨運輸並私運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ꆼ被告與綽號「阿中」、「小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包裝扣
案毒品海洛因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其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ꆼ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有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ꆼ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跨國運輸毒品屬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竟因貪圖私利,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自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純質淨重高達1280.94公克,其行為情節助長毒品流通,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戕害他人,復衡以本件被告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難認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是被告所涉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加敘明。
ꆼ又本案未能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5日桃檢兆荒103偵1652
9字第079629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3年9月15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34至35頁),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ꆼ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
為圖私利,竟仍恣意自柬埔寨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管制物品入境我國,且其所共同運輸、私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推估純質淨重達1280.94公克,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潛在威脅,犯罪情節不輕,惟幸未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戕害,且被告僅屬「交通」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復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且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即為警查獲,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與「阿中」及「小陳」接洽經過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ꆼ沒收:
ꆼ扣案如附表編號ꆼ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710
.66公克【驗餘淨重1710.56公克,空包裝總重15.72公克】,純度74.88%,純質淨重1280.9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除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ꆼ扣案如附表ꆼ編號1.至9.所示之鋁箔袋6袋、大、小塑膠罐
共7罐、塑膠瓶2瓶、品名為軟糖、面霜、乳液及萬金油之紙盒共9個等物,均係為防止毒品漏逸而包裝;另扣案如附表ꆼ編號10.所示之行李箱1只,則係供夾藏經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是如附表ꆼ所示之物,均係用以便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而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明。又上開物品均為身在柬埔寨之共同正犯即該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備置,並交由共同正犯「小陳」交付被告運輸來臺,足認附表ꆼ所示之物,均屬該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成年人及「小陳」所有,而供渠等與被告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附表ꆼ所示之物,既經查獲而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是無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ꆼ又本件被告用以與「小陳」聯絡運輸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並非被告及共犯所有,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甚明(見重訴字卷第60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資訊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44頁),是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爰不予宣告沒收。
ꆼ再「阿中」固許以被告若成功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
將會支付報酬30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報酬部分,因被告尚未交付海洛因予「阿中」即遭查獲,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本院無從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至於被告前往柬埔寨之機票、食宿費用5萬元,雖係由綽號「阿中」所支付,然此為被告犯本罪所必要之食宿生活費用,非屬被告因犯本罪所得或所用之物,是「阿中」交付予被告於柬埔寨之機票、食宿等必要費用,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表ꆼ(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暨鑑定結果│├────────────┼─────────────┤│海洛因4包(不含4個執法│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人員所提供之包覆上開海洛│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因之包裝袋4個)│,合計淨重1710.66公克(驗│││餘淨重1710.56公克,空包裝│││總重15.72公克),純度74.88│││%,純質淨重1280.94公克。│└────────────┴─────────────┘附表ꆼ(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鋁箔袋│6個│├──┼──────────────┼────────┤│2.│小塑膠罐│6罐│├──┼──────────────┼────────┤│3.│大塑膠罐│1罐│├──┼──────────────┼────────┤│4.│塑膠瓶│2瓶│├──┼──────────────┼────────┤│5.│品名為紅毛丹口味之軟糖包裝紙│4盒│││盒││├──┼──────────────┼────────┤│6.│品名為山竹口味之軟糖包裝紙盒│2盒│├──┼──────────────┼────────┤│7.│品名為虎標萬金油之包裝紙盒│1盒│├──┼──────────────┼────────┤│8.│品名為面霜之包裝紙盒│1盒│├──┼──────────────┼────────┤│9.│品名為CK乳液之包裝紙盒│1盒│├──┼──────────────┼────────┤│10.│samsonite廠牌之行李箱(行李│1個│││託運編號:CI452595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