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57號原告 江騏竹 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 律師被告 張承偉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66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
1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582,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3號卷第
1頁);嗣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減縮聲明之本金為5,851,
749元(見本院卷第14頁),再於103年9月16日減縮聲明之本金為2,465,899元(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ꆼ被告於10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與大智路口欲右轉彎至大智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禁止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直行通過福國北街、大智路口,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突遇被告跨越雙黃實線右轉彎,原告避煞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肱骨粗隆骨折之傷害,且殘存左肩活動受限及左手施力後有左肩不適之症狀。系爭事故刑事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89號),經鈞院刑事庭102年度桃交簡字第663號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而在前開地點撞傷原告,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ꆼ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
此部分包括佑群骨科診所、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各1,46
0元、2,74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870元,共計6,070元。
ꆼ交通費:
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自住所前往醫院為醫療行為而支出必要之交通費,共計10,080元。
ꆼ看護費:
原告受傷後計3個月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每天有半日須由親友照顧,故請求每日1,000元之看護費支出,共90,000元。
ꆼ工作損失:
原告受傷前係受僱於信義環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信義環宇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從事健身、瘦身按摩及教學,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須居家看護3個月,且不宜為劇烈活動或運動。又原告於事發前10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80,000元,
3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240,000元(80,000×3=240,000),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240,000元。
ꆼ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之工作性質需要健全良好之體能始能勝任,因左肩肱骨粗隆骨折之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認定勞動力減損8%。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扣除上開3個月不能工作,自102年
2月16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2年又3個月,依前開每月平均薪資80,000元及 霍夫曼 係數計算,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1,119,749元【80,000元×12月×8%×14.00000000(22年之霍夫曼係數)=1,119,749元】。
ꆼ精神慰撫金:
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概況已如前述,因肢體受有傷害需長期治療,迄今健康狀況並未全癒,身體及精神受創至深可想而見,為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ꆼ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交通
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共計2,465,899元(6,070+10,080+90,000+240,000+1,119,749+1,000,000=2,465,899)。
ꆼ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8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ꆼ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不爭
執,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6,070元、交通費10,080元、看護費90,000元、工作損失240,000元之部分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部分,不應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月薪資80,000元為依據,而應以103年7月1日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為計算基準,又就原告勞動能力係減損8%,及其以22年霍夫曼係數計算則不爭執。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過高,應予減低。
ꆼ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不到30,000元。
ꆼ並聲明:
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ꆼ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如下:ꆼ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成立侵權行為?ꆼ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ꆼ就「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乙節,經審認被告係成立過失之侵權行為:
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福國北街、大智路口欲右轉彎至大智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禁止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突遇被告跨越雙黃實線右轉彎,原告避煞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肱骨粗隆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刑責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8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桃交簡字第663號案件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及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42號卷第3、
4、7、8頁、第19至2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ꆼ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ꆼ在設有學校、醫
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同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ꆼ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為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
、但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直行之原告車輛後即行右轉彎,與原告發生撞擊,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2年11月13日出具之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記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後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見102年度桃交簡字第663號卷第18至20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ꆼ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係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乙節為有理由。
ꆼ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乙節,經審認原告於請求1,765,899元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ꆼ原告係主張: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交通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465,899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其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交通費、看護費及工作損失均不爭執,惟認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應以103年7月1日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為計算基準,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ꆼ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6,0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各1,460元、2,74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870元,共計6,0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佑群骨科診所、林口長庚醫院之相關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及禾康專業藥局、安利藥局等相關醫療用品收據、發票(見本院卷第26、27頁)為憑,而被告對此部分費用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ꆼ交通費10,0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支出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佑群骨科診所就診來回之交通費用計10,0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查原告之左肱骨骨折傷勢不輕,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醫院及住處自有風險,為免外力影響傷勢與復健進度,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被告對此部分費用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ꆼ看護費900,000元部分:
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在家休養3個月,每天有半日須由
親友照料,以每半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計90,000元等語。
ꆼ查因親屬受傷由親人照顧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照顧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由親人擔任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
ꆼ 依佑群 骨科診所102年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
於101年11月17日至102年1月16日門診治療9次,復健6次,須居家看護3個月」(見本院卷第19頁),及原告因左肱骨骨折,3個月內左肩不宜劇烈活動或運動等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1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故原告主張:其在家休養期間有由他人為半日照護之必要乙節洵屬有據。又看護費用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收費,而衡諸目前於醫院聘僱看護之費用,平日之全日收費一般約為2,000至2,200元(假日或春節期間另計,費用較高),是原告以半日為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ꆼ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看護費計90,000元(90日×1,
000元=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ꆼ工作損失2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於信義環宇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負責健身、瘦身按摩及教學,每月平均薪資為80,000元,因發生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故被告應賠償其自101年11月17日起休養3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240,000元等情,除據其提出薪資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為憑外,並經證人即信義環宇公司專業管理人員 林佩君 到庭證稱:「(問:原告何時至公司任職?擔任何職務?每月薪資多少?公司用何方式給付?有無開立薪資扣繳憑單?為何沒有為其投保勞保?原告於101年11月17日事故後,請假多久沒有上班?請假期間是否領有薪資?)答:原告於100年12月到職,擔任美容講師,自其到職後迄101年11月事故間,每月均固定領有薪資8萬元,獎金還會另計,公司所開立之薪資給付證明,是僅列每個月8萬元部分,即如鈞院卷第21頁之證物三給付證明。薪水是以現金給付,沒有開扣繳憑單,經原告同意,所以沒有為其投保勞保。原告自101年11月17日事故後就沒有辦法來上班,一直到現在也沒有辦法來上班。請假期間完全沒有薪資可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而被告對此部分費用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ꆼ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119,749元部分:
ꆼ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
力減損8%,扣除上開3個月已計算之工作損失,自102年2月16日起計至其65歲為止,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119,749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8%,及以22年霍夫曼係數計算部分不爭執,惟應以103年7月
1日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為原告薪資之計算標準等語。
ꆼ查原告於事發前每月至少領有8萬元薪資業如上述,是被告
抗辯:原告每月薪資應以103年7月1日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云云並無所據。又原告受傷後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8%,此有該院103年7月28日(103)長庚院法字第745號函所附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2、73頁)。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事故發生後3個月之102年2月16日起,計至其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5月27日止,共計22年又3個月,依22年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計算,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1,119,749元(80,000元×12月×8%×14.00000000=1,119,749),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ꆼ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ꆼ原告主張:其肢體受損需長期治療及復健,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ꆼ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需持續接受
復健治療,目前仍無法回任工作,且殘存左肩活動受限及左手施力後左肩不適等症狀,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被告肇事後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迄今之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52、53頁)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允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ꆼ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765,899元(醫療費
用及增加生活支出6,070元+交通費10,080元+看護費90,000元+工作損失24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1,119,74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765,89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5,8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見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