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家豪選任辯護人羅美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家豪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俞家豪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甲 西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詎於民國101年底,經由雅虎奇摩網站搜尋,得知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混合加水而製造俗稱「神仙水」之方法後,即先於101年12月間,透過網購取得俗稱「E2」之如附表一編號1、2、3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俟於102年3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購得俗稱「一粒眠」之如附表一編號4之「硝甲西泮」,並購齊如附表一編號5至10之研磨機、磨臼、磅秤、針筒、空瓶、壓瓶機後,便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4樓租屋處製造「神仙水」,方式係將上開第三級毒品,分別以磨臼、研磨機研磨成粉末,再藉助磅秤、針筒控制上開第三級毒品與水之比例,將之注入空瓶內以壓瓶機封裝,而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1之「神仙水」。嗣因房東久未收得租金,遂帶員警進入該處勘察,而扣得如附表一、二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俞家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22頁反面至25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核與卷內房屋租賃契約(偵字卷,第57至6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卷,第49至51頁)、現場照片(偵字卷,第72至82頁反面)、網站頁面資料(偵字卷,第124頁)、本院103年7月25日勘驗筆錄(訴字卷,第23頁反面)、發票及貨物簽收單影本(影印自扣案物中之包裹貨單,訴字卷,第27至28頁)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之扣案物可佐,且如附表一編號1、2、
3、4、11之物,嗣經鑑定,亦均有第三級毒品之反應,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足見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ꆼ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2、3、4之第三級毒品,目的在轉賣牟利,又本件被告之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混合加水,並非就毒品原料、原素為加工,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但查:被告購入上開第三級毒品,目的係為混合加水後製成「神仙水」,已如上述,顯見上開第三級毒品,僅係「神仙水」之製造原料,被告自無左手買進便欲右手賣出之意思;且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
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購入上開第三級毒品後,既係分別以磨臼、研磨機研磨成粉末,再藉助磅秤、針筒控制上開第三級毒品與水之比例,而將之注入空瓶內以壓瓶機封裝,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1之「神仙水」,有如上述,顯已將固態毒品加工為液態,而進入製造毒品之範疇,綜上,公訴人上開主張,尚有未恰,茲因製造毒品罪與販賣未遂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踐行製造毒品罪名之告知(訴字卷,第42頁反面),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ꆼ被告持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在20
公克以上,但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所持有之「硝甲西泮」,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則該持有「硝甲西泮」行為,即不得加以處罰,自無高度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ꆼ被告就本件製毒犯行,除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如上述外,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已自白在案(偵字卷,第7頁、第10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為圖不法利益,竟
製造本件「神仙水」,所為非是,幸本件查獲之成品,尚未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傷害有限,且被告犯後業已坦誠交代所犯,可認有相當悔意,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ꆼ沒收:
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4、11之物,均係第三級毒
品,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其中編號1至4之物,係製毒原料,編號11之物,則係製毒成品,均屬違禁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於用以包裝或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物之如附表一編號1-1、2-1、3-1、4-1、11-1之物,非不可與毒品析離,又均係被告所有,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物,係製毒工具,已如上述
,又屬被告所有,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與本案無直
接關聯而僅係供佐證,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鋁箔包1包內之白色晶體│1.白色晶體係製毒原料(驗前││││毛重1032.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975.67公克,見偵字卷││1-1│包裝上開物品之鋁箔包1包│,第140至14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包裝上開物品之鋁箔包1包││││,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案(偵字卷,第6頁、第10││││5頁)。││││3.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係13,名稱為不││││明鋁箔包(偵字卷,第28至││││30頁)。│├───────┼─────────────┼─────────────┤│2│夾鏈袋1只內之白色細晶體│1.白色細晶體係製毒原料(驗││││前毛重288.9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2-1│包裝上開物品之夾鏈袋1只│重約277.60公克,見偵字卷││││,第140至14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包裝上開物品之夾鏈袋1只││││,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案(偵字卷,第6頁、第10││││5頁)。││││3.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係5,名稱為不││││明白色粉末(偵字卷,第28││││至30頁)。│├───────┼─────────────┼─────────────┤│3│夾鏈袋1只內之白色晶體│1.白色晶體係製毒原料(驗前││││毛重19.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7.84公克,見偵字卷,││││第140至14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包裝上開物品之夾鏈袋1只││3-1│包裝上開物品之夾鏈袋1只│,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案(偵字卷,第6頁、第10││││5頁)。││││3.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係16,名稱為不││││明白色粉末(偵字卷,第28││││至30頁)。│├───────┼─────────────┼─────────────┤│4│鋁箔片200片內之橘紅色圓形│1.橘紅色圓形藥錠2,000顆係│││藥錠2,000顆│製毒原料(總淨重389.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9公克,見││││偵字卷,第140至14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4-1│包裝上開物品之鋁箔片200片│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每片10錠裝)│)。││││2.包裝上開物品之鋁箔片200││││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案(偵字卷,第6頁、第││││105頁)。││││3.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係10,名稱為一││││粒眠(偵字卷,第28至30頁││││)。│├───────┼─────────────┼─────────────┤│5│研磨機1台│ꆼ係製毒工具。││││2.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偵字卷,第6││││頁、第105頁。訴字卷,第││││24頁)。││││3.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係12(偵字卷,││││第28至30頁)。│││││├───────┼─────────────┼─────────────┤│6│磨臼1組│ꆼ係製毒工具。││││2.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偵字卷,第6││││頁、第105頁。訴字卷,第││││24頁)。││││3.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係15(偵字卷,││││第28至30頁)。│├───────┼─────────────┼─────────────┤│7│磅秤4台│ꆼ係製毒工具。││││2.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偵字卷,第6││││頁、第105頁。訴字卷,第││││24頁)。││││3.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係18(偵字卷,││││第28至30頁)。│├───────┼─────────────┼─────────────┤│8│針筒2支│ꆼ係製毒工具。││││2.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偵字卷,第6││││頁、第105頁。訴字卷,第││││24頁)。││││3.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係14(偵字卷,││││第28至30頁)。│├───────┼─────────────┼─────────────┤│9│空瓶24瓶│ꆼ係製毒工具。││││2.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時供述在案(偵字卷,第││││6頁、第105頁。訴字卷,││││第24頁)。││││3.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係17(偵字卷,││││第28至30頁)。│├───────┼─────────────┼─────────────┤│10│壓瓶機1台│ꆼ係製毒工具。││││2.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偵字卷,第6││││頁、第105頁。訴字卷,第││││24頁)。││││3.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係19(偵字卷,││││第28至30頁)。│├───────┼─────────────┼─────────────┤│11│瓶子5瓶內之黃色液體│1.黃色液體係製毒成品(驗前││││總毛重117.98公克,檢出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微量三級毒品││11-1│盛裝上開物品之瓶子5瓶│"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0公克。見偵字卷,第14││││0至14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2008││││2323號鑑定書)。││││2.盛裝上開物品之瓶子5瓶,││││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案││││(偵字卷,第6頁、第105││││頁)。││││3.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係11,名稱為神││││仙水(偵字卷,第28至30頁││││)。│└───────┴─────────────┴─────────────┘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1支│1.與本案無關。│││(不含槍管含彈夾)│2.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係1(偵字卷,││││第28至30頁)。│├───────┼─────────────┼─────────────┤│2│改造手槍1支│1.與本案無關。│││(含彈夾)│2.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係2(偵字卷,││││第28至30頁)。│├───────┼─────────────┼─────────────┤│3│霰彈30顆│1.與本案無關。││││2.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係3(偵字卷,││││第28至30頁)。│├───────┼─────────────┼─────────────┤│4│子彈82顆│1.與本案無關。││││2.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係4(偵字卷,││││第28至30頁)。│├───────┼─────────────┼─────────────┤│5│行動電話(廠牌:LG,IMEI:│1.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00000)1支│2.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係6(偵字卷,││││第28至30頁)。│├───────┼─────────────┼─────────────┤│6│租賃契約及匯款單1份│1.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而僅係供││││佐證。││││2.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係7(偵字卷,││││第28至30頁)。│├───────┼─────────────┼─────────────┤│7│霰彈槍1支│1.與本案無關。││││2.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係8(偵字卷,││││第28至30頁)。│├───────┼─────────────┼─────────────┤│8│疑似搖頭丸之粉紅色圓形藥錠│1.與本案無關(總淨重18437│││9大包│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Phen││││azepam,未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字卷,第14││││0至14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2008││││2323號鑑定書)。││││2.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係9,名稱為搖││││頭丸(偵字卷,第28至30頁││││)。│├───────┼─────────────┼─────────────┤│9│愷他命5.5公克│1.與本案無關(檢驗結果,確││││係愷他命無誤,見偵字卷,││││第136頁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稱:此係供自己施用,見││││訴字卷,第25頁反面)。││││2.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係20(偵字卷,││││第28至30頁)。│├───────┼─────────────┼─────────────┤│10│包裹貨單1份│1.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而僅係供││││佐證。││││2.左列之物品,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係21(偵字卷,││││第28至3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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