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告 呂理慶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告 呂理成
呂理淇 呂理池 簡俊彥 簡順彥 簡信彥 簡明彥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佳龍 住同上被告 簡勝彥
簡美彥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美慧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被告 簡文彥
簡嘉璧 簡嘉憲 簡嘉達 成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劉美華 被告 呂學舜
呂學習 呂學雄 簡淑麗 簡瑞美 簡怡康 簡怡銘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王世民 被告 呂邱秀蘭
黃姿蓉 王美珠 簡柏玲 簡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地目:原,面積為三00平方公尺)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法人登記自為清算終結之登記後,即行銷結,非訟事件法第91條第1項、第9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即現行第9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簡劉美華前向本院呈報其於民國98年9月17日就任為被告成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方公司)之清算人,繼於99年4月26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99年4月29日以桃院永民蓮99年度司司字第2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被告成方公司於解散登記前既有本件共有土地事件尚未了結,足認被告成方公司之清算事務尚未實質完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成方公司之法人格自不因其已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而消滅,並應以其清算人簡劉美華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呂理成、呂理淇、呂理池、簡俊彥、簡順彥、簡信彥、簡勝彥、簡文彥、簡嘉璧、簡嘉達、成方公司、呂學舜、呂學習、呂學雄、簡瑞美、簡怡康、簡怡銘、呂邱秀蘭、王美珠、簡柏玲、簡偉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系爭土地為一袋地,且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可分得之面積均甚為狹小,是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將價金分配予兩造。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簡明彥則表示:對於未將本件訴訟通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部分,未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簡美彥則表示:其意見與被告簡嘉憲相同等語。
㈢被告簡嘉憲則表示:其原則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蓋
於此之前,系爭土地上均因存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之限制登記,而無法順利出售等語。
㈣被告簡淑麗則表示:其意見與被告簡美彥、簡嘉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黃姿蓉相同等語。
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表示:其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㈥被告黃姿蓉則表示:其同意原告之主張,僅係擔憂拍賣而減低系爭土地價格等語。
㈦被告呂理成、呂理淇、呂理池、簡俊彥、簡順彥、簡信彥、
簡勝彥、簡文彥、簡嘉璧、簡嘉達、成方公司、呂學舜、呂學習、呂學雄、簡瑞美、簡怡康、簡怡銘、呂邱秀蘭、王美珠、簡柏玲、簡偉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至17、104至11
1頁),復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內土地,目前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且為到庭之被告簡明彥、簡美彥、簡嘉憲、簡淑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姿蓉所不予爭執;至被告呂理成、呂理淇、呂理池、簡俊彥、簡順彥、簡信彥、簡勝彥、簡文彥、簡嘉璧、簡嘉達、成方公司、呂學舜、呂學習、呂學雄、簡瑞美、簡怡康、簡怡銘、呂邱秀蘭、王美珠、簡柏玲、簡偉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以,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以繼承、買賣、抵繳稅款、夫妻贈與為原因先後取得應有部分而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未能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為一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且其面積僅為300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數眾多,是本件若採原物分割予兩造共有人之方式,則兩造將各自取得之土地部分,不惟面積狹小,且勢必存有通行權之問題,不僅使各共有人無法利用土地增進經濟價值,亦礙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且如未來各共有人出賣分割後之土地,因土地面積甚小,購買意願及價值均易降低,反不利於兩造共有人之權益,是採原物分配之方式顯有困難。至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之問題,斟以兩造已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生本件訴訟,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與面積、利用型態及兩造分配利益,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全部,依兩造各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予爭執,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堪認允適,應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而依兩造各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准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順成┌───────────────────────────┐│附表: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於本件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呂理慶│32分之2│├──┼──────────┼─────────────┤│2│呂理成│32分之2│├──┼──────────┼─────────────┤│3│呂理淇│32分之2│├──┼──────────┼─────────────┤│4│呂理池│32分之2│├──┼──────────┼─────────────┤│5│簡俊彥│56分之1│├──┼──────────┼─────────────┤│6│簡順彥│56分之1│├──┼──────────┼─────────────┤│7│簡信彥│56分之1│├──┼──────────┼─────────────┤│8│簡明彥│56分之1│├──┼──────────┼─────────────┤│9│簡勝彥│56分之1│├──┼──────────┼─────────────┤│10│簡美彥│56分之1│├──┼──────────┼─────────────┤│11│簡文彥│56分之1│├──┼──────────┼─────────────┤│12│簡嘉璧│48分之1│├──┼──────────┼─────────────┤│13│簡嘉憲│48分之1│├──┼──────────┼─────────────┤│14│簡嘉達│48分之1│├──┼──────────┼─────────────┤│15│成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48分之1│├──┼──────────┼─────────────┤│16│呂學舜│40分之1│││││├──┼──────────┼─────────────┤│17│呂學習│40分之1│├──┼──────────┼─────────────┤│18│呂學雄│40分之1│├──┼──────────┼─────────────┤│19│簡淑麗│16分之1│├──┼──────────┼─────────────┤│20│簡瑞美│16分之1│├──┼──────────┼─────────────┤│21│簡怡康│96分之1│├──┼──────────┼─────────────┤│22│簡怡銘│96分之1│├──┼──────────┼─────────────┤│23│中華民國(管理者:財│4分之1│││政部國有財產署)││├──┼──────────┼─────────────┤│24│呂邱秀蘭│40分之1│├──┼──────────┼─────────────┤│25│黃姿蓉│40分之1│├──┼──────────┼─────────────┤│26│王美珠│144分之1│├──┼──────────┼─────────────┤│27│簡柏玲│144分之1│├──┼──────────┼─────────────┤│28│簡偉民│144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