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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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字第23號原告 張泰華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複代理人 陳立婕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機關為賠償請求,惟經被告機關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以府交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機關上開函件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緣被害人 張嘉琪 於100年5月9日駕駛重型機車沿南山街由
東往西行駛,行經南山街、秀山路及復興路交叉口依據管制燈號通行時,遭 吳裕松 駕駛自小客車依據管制燈號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張嘉琪,導致被害人倒地遭吳裕松駕駛車輛壓輾,經送醫後因多發性創傷,包含直腸穿孔、胃穿孔、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及肋骨骨折併氣胸經急救無效而死亡。
ꆼ本案業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於時相二時,秀山路行向進入交岔路口行右轉彎之車流與南山街行向進入交岔路口行左轉彎之車流必產生衝突點,影響行車動態,道路主管機關或於本案案發後檢討重行調整或規劃肇事地交岔路口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立,則本案之發生與道路主管機關規劃行車管制號誌時制不當仍有相當因果之關係。」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道路主管機關管制燈號時制不當,因而造成肇事者吳裕松自秀山路依綠燈號誌燈右轉至復興路時,與自南山街依綠燈號誌燈行駛至復興路左轉之被害人行車車流發生衝突,並致肇事者吳裕松於復興路與南山街交岔路口撞擊被害人,故而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與主管機關管制燈號不當顯有因果關係;且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等另於100年5月16日確有會同至系爭路口進行勘查,並於事後確實將系爭路口燈號之時制進行變更,並使秀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之燈號與南山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調整有時制差,此乃使秀山路及南山街口行駛至復興路之用路人不至因時制相同而有所衝突,更可見被告等亦確實明知於事發當時就系爭路口時制之管理確實有所不當,故而乃於事後調整該燈號之時制,足見被告等於公共設施之管理上確有不當。
ꆼ本件車禍發生地為復興路與南山街之交岔路口,而復興路屬
省道,南山街則為其他道路,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路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同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5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而本案被告桃園縣政府為系爭道路復興路及南山街之地方主管機關,則被告於系爭交岔路口設置及管理交通號誌時,未注意所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相互衝突,且未予改善,對於交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故而被告既為系爭交岔路口上交通號誌與交通標誌、標線之公有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而其分別就該公共設施有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導致被害人張嘉琪因遵循交通號誌通行遭左側循燈號號誌右轉之訴外人吳裕松駕駛車輛撞擊後送醫不治死亡,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關於公共設施設置與管理不當確有因果關係,被告當依法負起國家賠償責任無疑。
ꆼ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責任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只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屬人員,因就其設置之上開燈光號誌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系爭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而受損,並支出前述之修復費用而受有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尚可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國簡字第4號裁判亦有所闡述。故而復興路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於秀山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與南山街及復興路交岔路口之道路號誌負責引導公眾往來通行人員,該交通號誌當屬公共設施無疑,則被告於系爭道路所設置標誌及號誌互有衝突並使道路用路人通行發生車流衝突混淆而導致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ꆼ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撫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者,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有所明示。則本案請求權人為被害人之父親,被害人依法對之需負擔扶養義務,且請求權人亦為本案支出相關殯葬費用之人,因被害人因被告等公共設施管理不當而遭致死亡,請求權人依法當得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爰盧列費用如下:
ꆼ殯葬費用請求:新台幣(下同)709,820元;ꆼ塔位費用請求:23萬元;ꆼ扶養費請求:2,804,739元。
依內政部99年桃園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為1,150,740元,而每戶平均人數為3.36人,故每戶每人之平均支出為342,482元。而原告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4歲,依99年簡易生命表,仍有26.11年之餘命,復以該餘命按年別單利5%,再以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其前利息後,計算基數為16.3789,則總計扶養費用為5,609,478.4元(計算式為342,482*16.3789),又因原告係由被害人及其弟所共同扶養,故被害人應扶養請求權人之扶養費用為2,804,739.2元(計算式為5,609,478.4/2);ꆼ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被害人自小與原告感情甚篤,因此次事故導致原告極度痛苦,心中之痛處久久無法平復;又因請原告始遭逢喪偶之痛,再因摯愛女兒遭逢此項意外導致身心痛苦加劇無以復加,爰據此請求4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ꆼ緣本案被害人張嘉琪遵循道路主管機關之號誌及標線指揮自
南山街左轉復興路時,因主管機關管理時相不當及標線之設置違失,致使被害人遭依循交通號誌自秀山街右轉卻超速行駛且未依號誌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吳裕松撞擊,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張嘉琪死亡之結果,則除因吳裕松違反交通規則超速闖越紅燈撞擊被害人外,關於主管機關因管制時相不當疏失造成復興路與南山街之車流與復興路與秀山街之車流發生衝突,並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當應由主管機關負擔相關責任,而原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向主管機關包含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等提起本案訴訟應屬有據,惟本案之最終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之機關為桃園縣政府。
ꆼ另就鈞院前次庭期詢問有關原告自吳裕松所受領之和解金含
強制險在內共計410萬元,其中有關喪葬費用709,820元與納骨塔費用23萬元之支出業已自前開費用受償,併予陳報之。
ꆼ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
4號判決要旨、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本案被害人因依據燈號行駛而遭吳裕松撞擊而死亡之結果,除因吳裕松超速行駛未注意前狀況外,對於主管機關因於秀山街與復興路及南山街與復興路之路口燈號時相管理不當而使兩路口之車流發生衝突,及未設置分向分隔線之疏失跟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無疑,亦即主管機關設置管理燈號之目的原應係為妥善管理道路行車之車流避免發生衝突而造成人民生命財產之危害,而本案竟因主管機關管理時相不當、及未妥善設置標線致使被害人無法透過公共設施存在之正常目的及效用安全無虞的往來於通行之道路上,而公共設施管理不當之結果已使主管機關原設置該公共設施之目的失其效果,且確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則主管機關因公共設施設置不當等疏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當應負起相關責任無疑。
ꆼ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份、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原告及被害人之身份證影本各1紙、殯葬費用收據影本1份、塔位費用收據影本1紙、內政部99年桃園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影本1份、99年簡易生命表影本1份、霍夫曼係數表資料1份、桃園縣政府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影本1份、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為證。並聲明:ꆼ被告桃園縣政府應給付原告7,744,55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ꆼ本件承蒙鈞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進行鑑定,然該鑑定結果尚
仍存有疑義,為俾釐清本件相關路段之相關號誌時制管理、分向限制線或行車分向線之管理實質上是否存有任何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等情形,進而避免造成更多車禍事故缺憾,因此,敬請鈞院惠予再次補充函詢國立交通大學後述事項:
ꆼ交通大學鑑定結果雖載:「系爭交通事故主要原因乃機車B
於左轉時在路口逆向斜穿(切短路、提前左轉)。苟無此號誌設計,固不能發生類此事故;倘有此號誌設計,通常亦不致發生此事故。縱令有欠缺完善,本件肇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時制計畫難謂不當。」,其中所指「欠缺完善」之處,是否即為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表示「…時相二,秀山路與南山街行向均為綠燈時相,秒數為29秒,復興路雙向為紅燈時相。…然於時相二時,秀山路行向進入交岔路口行右轉彎之車流與南山街行向進入交岔路口行左轉之車流必產生衝突點,影響行車動態,道路主管機關若於本案案發後檢討重新調整或規劃肇事地交岔路口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立,則本案之發生與道路主管機關規劃行車管制號誌時制不當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情形?ꆼ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表示「
…時相二,秀山路與南山街行向均為綠燈時相,秒數為29秒,復興路雙向為紅燈時相。…然於時相二時,秀山路行向進入交岔路口行右轉彎之車流與南山街行向進入交岔路口行左轉之車流必產生衝突點,影響行車動態,…」,是否表示秀山路及復興路交岔口之燈號與南山街及復興路之交岔路口燈號同時均為綠燈,因而提高秀山路依綠燈號誌右轉之車輛與南山街左轉復興路之車輛碰撞之危險?ꆼ系爭秀山路、南山街與復興路交岔口如有設置中央分隔線即
分向限制線或行車分向線,是否足以導引並提醒道路使用人員應依分向限制線或行車分向線行駛於應駕駛之車道上,且不得任意侵入對向車道而妨害對向車道行車之安全。而若秀山路、南山街與復興路交岔口未有設置中央分隔線即分向限制線或行車分向線,是否無法使道路使用人員得知南山街為雙向往來之道路,而有誤闖對向車道並提高事故發生之風險?
三、被告則辯稱:ꆼ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同院98台上字第1953號、同院97台上第1627號分別著有判決。又「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著有判決。
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所在之位置範圍,其秀山路與南山街相距21.15公尺,行車轉彎後視距充分,是縱秀山路與南山街號誌時相相同,駕駛人在有充分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前提情況下,自南山街欲左轉往復興路時,若有注意車前狀況,非逆向斜穿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當不必發生類於系爭交通事故之損害結果。
ꆼ且依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第3頁
第3行所載:「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12日相驗卷頁49桃園縣警察分局刑事偵查隊偵查報告:『…(三)經查看監視錄影影像:1、案發前南山街進復興路,除張嘉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前方尚有一部機車(車號不詳),兩車一前一後,未發現有碰撞情形。2、全聯福利中心所設置監視器(朝復興路往龜山方向),案發前車號不詳之機車進入復興路,離吳裕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秀山路右轉進入復興路往龜山方向行駛,未發現車號不詳之機車有與他車發生碰撞情形…』並由上開卷頁59勘驗筆錄內容:『…畫面時間10:06:19張嘉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南山街駛入畫面並左轉復興路, 張重 機車前方有輛機車往南山街362巷方向直行,在張重機車左轉途中並無其他機車與張重機車併行』」,是可知事故當時位於張嘉琪前方同樣騎乘機車,且往相同方向駕駛之他車,並未因南山街與秀山路之時相相同,即與秀山路右轉之車輛發生碰撞情形,益證在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遵守轉彎規定,並注意車前情況下,並不致通常發生事故,足徵,縱使被告有原告所指事故地點時相衝突情事,通常情況下,亦不必然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張嘉琪死亡之結果,亦即,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張嘉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該違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路口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所導致於原告損害,與被告設置、管理行人穿越道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顯然。
ꆼ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桃園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並非全然有據,茲分述如下:
ꆼ關於殯葬費用709,82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單據總額僅432,820元(註:原告所提『遺體縫補費用』收據所示金額不詳,暫以20,000元計),且其中原告所提「估價單43,600元」乃估價性質,並非支出證明,甚且估價單所列「作七」、「作七功德」、「功德禮」品項亦與所提喪葬費「法事項目」重覆;又喪葬費細目中「壽罐:高級清玉83,000,更換補差價」、「立體牌樓1式3,000加
2隻鮮花龜」、「鮮花山:主體18呎雙層日式花壇1式32,000更換補差價」、「回憶走廊2式8,000雙邊」、「入口造景1對18,000雙邊」、「董事長高架花1對2,500」、「背投影機1式7,200」均非必要,是上開未據證明及非必要費用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ꆼ關於塔位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塔位費用23萬元,誠屬過高,應比照公立納骨塔之一般收費標準計算,始為合理。本件被害人張嘉琪塔位係安置於嘉義縣(詳原告起訴狀原證五塔位費用收據),特提出嘉義市公墓火化場殯儀館及納骨堂收費標準,供鈞院卓參。
ꆼ關於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84年台上字第291號分別著有判決,原告就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並未具體舉證,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ꆼ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顯屬過高,應為酌減。
ꆼ另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
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著有判例;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業經本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例。是原審斟酌本件肇事情形,依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7號亦著有判決。本件事故被害人張嘉琪應顯有左轉彎逆向斜穿未沖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乃肇事主因,是若鈞院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損害顯然與有過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自得主張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則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損害顯然與有過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自得主張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項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無過失責任,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即無所據。
ꆼ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復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著有判決。
ꆼ本件系爭秀山路及南山街上之號誌為被告所設置,而上開秀
山路及南山街上之號誌設置時相,於本件事故前,已施設十年以上,行之多年,且該地點並未發生過相類國家賠償事故,足徵原秀山路及南山街之號誌設置並未造成該地點車流衝突情形。
ꆼ再者,系爭事故於鈞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中
認定:「本院認被告有右轉復興路後,原應注意同為綠燈之自南山街而來之被害人車輛,乃被告未及於此,反先往左查看復興路上來車,致其頭轉正面時,被害人車輛已自其右前方撞上之過失已如前述;且本案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因而認定系爭事故為吳裕松未注意車前情況與被害人左轉彎逆向斜穿未沖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而事故路口當時均有其他車輛正常通過上開路口,可見本件事故係吳裕松及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人冒險行為所致,與系爭路口正常運作之號誌確屬無關。
ꆼ又原告於101年8月8日庭期中復主張系爭道路(指復興路
省道)未設置中央分隔線,以致於被害人不知道闖入對向車道,有未清楚設置標誌、標線之設置管理不當行為,惟系爭事故路段復興路省道部分車道線、停止線等標誌標線屬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壢工務段所負責設置與養護,則此部分亦與被告無涉。
ꆼ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桃園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
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則「係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即不生損害賠償問題」(見 孫森焱 教授著民法債篇總論第225頁),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自吳裕松獲償410萬元,包含醫藥費(含強制險)、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被證一),是原告之損害既獲填補。再者,原告於上該調解中已表示「其餘請求均拋棄」,是原告既就上開調解成立金額外之其餘請求均已拋棄,則別無其他損害應受填補,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ꆼ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著有判決。復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著有判決。
ꆼ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實務上,網狀線
有時被用來創造路口意象,使車輛駕駛人感受交岔路口的存在,進而小心駕駛。在綠燈時相下,車輛無論從秀山路右轉或從南山街左轉進入復興路後,均可見得復興路口遠端號誌顯示紅燈,而應主動注意兩旁道路匯入之車流;況若駕駛人偶然疏忽,前述兩種行向應在復興路與南山街交岔路口的第
I象限(圖面以北為上,第I象限即東北)產生衝突,本案兩車撞擊點已然位在第IV象限(即東南)邊緣或象限之外;甚且該兩行向進入復興路均為鈍角交叉並於路口彎角呈內徑擴大狀【參GoogleMap2014】,並無視野阻礙問題。綜合研析:系爭交通事故主要原因乃機車B於左轉時在路口逆向斜穿(切短路、提前左轉)。苟無此號誌設計,固不能發生類此事故;倘有此號誌設計,通常亦不致發生此事故」(詳鈞院卷第158頁)。
ꆼ由上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知,系爭事故撞擊點位於象限
之外,行進方向無視野阻礙問題,系爭交通事故主要原因乃機車B於左轉時在路口逆向斜穿切短路、提前左轉),鑑定意見書更載明「倘有此號誌設計,通常亦不致發生此事故」,足認在一般情形上,依客觀之審查,有此號誌設計存在,並不必皆發生事故結果,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系爭事故與本案號誌之時制計畫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此部分於上開交通鑑定事故鑑定書既已附具理由詳為說明,別無疑義之處,故原告請求補充函詢鑑定單位之調查證據部分應無必要。
ꆼ提出調解書影本1份、嘉義市政府民政處網頁資料影本1份
為證,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之交通號誌於時相二時,秀山路行向進入交岔路口行右轉彎之車流與南山街行向進入交岔路口行左轉彎之車流必產生衝突點,本件因道路主管機關管制燈號時制不當,因而造成肇事者吳裕松自秀山路依綠燈號誌燈右轉至復興路時,與自南山街依綠燈號誌燈行駛至復興路左轉之被害人行車車流發生衝突,並致肇事者吳裕松於復興路與南山街交岔路口撞擊被害人致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就上開交岔路口管制燈號時時制管理有無不當,亦即有無管理之欠缺?被告就上開號誌時制管理若有欠缺,其與原告主張被害人因車禍所生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ꆼ被告就上開交岔路口管制燈號時時制管理有無不當,亦即有
無管理之欠缺?ꆼ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財產權,係指屬於個人之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以權利人已經取得者為限,不及於獲利機會、反射利益、期待權。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車禍係被告設置之交通號誌時制管理不當所致,造成原告之女死亡,受有殯葬費用709,820元、塔位費用23萬元、扶養費2,804,739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共計7,744,55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受侵害標的,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無因果關係等語。
ꆼ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之女兒死
亡所受上開損害。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時制管理不當,始發生車禍,故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ꆼ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吳裕松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時,曾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隊人員調閱事故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影像,顯示事故發生時B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與另1輛機車同向由南山街騎出,兩車間未發現有碰撞之情形,而後B車與由秀山路駛出之A車發生碰撞,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相字第914號卷第74頁、第84頁至第85頁)。又A車受損較嚴重位置為前保險桿右側(距地高度約20-30公分),而右前葉子板延伸至後保險桿之黑色擦抹痕跡距地高度約60-65公分;B車相關跡證為右側後視鏡斷裂(距地高度約101公分),車手蓋右側刮擦痕及黑色油漬轉移(距地高度約105-107公分)、右手煞車拉桿頭刮痕(距地高度約89-91公分),左後視鏡擦痕(距地高度約115公分),前擋板右側邊緣橫向刮擦痕(距地高度約45-69公分),B車上大部分跡證離地高度約在100公分左右,正常直立騎乘狀態下之離地高度,皆較A車跡證位置高出許多,不排除A、B車發生碰撞時,B車非於直立之騎乘狀態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可稽(見前開相字卷第74頁)。再者,吳裕松於上開刑事案件警方調查時陳稱:伊駕駛自小客車,號誌是綠燈,由秀山路右轉復興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剛起步由秀山路右轉復興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伊一右轉右邊就有南山街,從南山街有兩輛機車速度很快衝出來,其中一部機車在伊車的右側方緊急煞車摔倒,伊看到之後立即往左閃避,當時也感覺伊的自小客車有撞擊聲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10頁),復參照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驗卷附現場、車損照片,張嘉琪重機車前導流板左前側擦刮受損、左後側車身刮擦損壞、右側車身刮擦受損、儀錶板右側塑膠殼擦刮受損、右照後鏡斷損,撞擊後逆向右倒在復興路往桃園市區方向外側車道交岔路口內;吳裕松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受損、右前葉子板鈑金及右前車門鈑金及後保險桿右側擦刮受損、右前輪檔泥板受損脫落,撞擊後車頭朝往桃園市區方向等情,並審酌桃園縣00000000000路○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註記,時相二,秀山路與南山街行向均為綠燈時相,秒數為29秒,復興路雙向為紅燈時相。綠燈時相轉換為紅燈時相以黃燈區隔3秒鐘並以全紅3秒為清道時間。觀諸張嘉琪重機車肇事後右倒之位置,係在復興路往桃園市區方向,就其行向係屬逆向位置,且對照吳裕松自小客車車損均在車右側,若張嘉琪係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才左轉,而不是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逆向斜穿行駛方式,以張嘉琪之行向係自南山街左轉復興路欲往中壢方向(即中山路王品牛排店),該重機車不應該行駛於吳裕松車輛右側並與吳裕松車輛右側發生碰撞,亦不應行駛在復興路往桃園市區○○道上。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鑑定結果:「張嘉琪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逆向斜穿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吳裕松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0
0年7月8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65頁至第69頁),亦認為張嘉琪及吳裕松駕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ꆼ次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
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開交岔路口時相二時,固然秀山路與南山街行向均為綠燈時相,但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及相關法規,時相二左轉車,若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則此時從秀山路右轉駛出之車輛早已行駛在往桃園市區○○○○○路上,當該車駛近南山街時,已成為復興路之直行車,而依據相驗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驗卷第16頁現場照片所示,南山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有2座交通號誌,復興路上及南山街上各1座,此時吳裕松之直行車由復興路駛近南山街時,因設置在復興路上(復興路與南山街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紅燈,吳裕松自應停等紅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相驗卷第48頁),自不會與南山街駛出之車輛發生碰撞。亦不會發生原告所主張之於時相二,秀山路行向進入交岔路口行右轉彎之車流與南山街行向進入交岔路口行左轉之車流會產生衝突點之情形。況且依肇事交岔路口照片顯示,交岔路口內設置有網狀線,有現場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網狀線有時被用來創造路口意象,使車輛駕駛人感受交岔路口之存在,進而小心行駛。在綠燈時相下,車輛無論從秀山路右轉或從南山街左轉進入復興路後,均可見復興路遠端號誌顯示紅燈,而應主動注意兩旁道路匯入之車流;況若系爭交岔路口復興路上之斑馬線尚有行人行走穿越復興路,難道南山街或秀山路左轉車輛只因時相是綠燈就可不顧在斑馬線上行走之行人?倘因此發生車禍,豈非全臺灣每個交岔路口(尤其是在直行車紅燈,卻允許車輛右轉之時相)之時相管理均有缺失?故本件肇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時制計畫並無管理不當。臺灣省桃園縣區00000000000於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號誌時制不當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ꆼ被害人因車禍所生之死亡結果與上開號誌時制管理間,有無
因果關係?ꆼ依據桃園地檢署相驗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本件張嘉琪機車與吳裕松自小客車碰撞之位置係在交岔路口內之東南方位,此乃因張嘉琪騎乘機車自南山街駛出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切短路提前左轉所致,若張嘉琪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此時在該交岔路口內之東北方位,自可避免本次車禍之發生。
ꆼ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
會發生此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者,即為無因果關係。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原因乃張嘉琪機車於左轉時在路口逆向斜穿所致,即便上開號誌時相二,秀山路與南山街時相均為綠燈,苟無張嘉琪及吳裕松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已如前述,必不會產生本次車禍,以及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本件尚難認被害人因車禍所生之死亡結果與上開號誌時制管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ꆼ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系爭號誌時制管理不
當,使其誤認左方無來車,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其7,744,559元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及吳裕松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系爭交通號誌時制之管理是否不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744,55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