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東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振輝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
米承文 律師被告王 林彩雲 訴訟代理人 王心柔 被告 周添益
林桂蘭 訴訟代理人 陳海天 被告 許鴻圖
陳延年 陳笑 訴訟代理人 潘秋琴 被告 黃文宗
蔡景銓 蘇勝男 唐敏芳 唐詠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淑娟
號 何惠隆 被告潘秋琴
陳本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九三之六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之A部分土地面積六三九點四五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由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之B部分土地面積三八六點九一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王林彩雲 、林桂蘭、黃文宗、蘇勝男、 陳本原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一致,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就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予以分割為附圖甲方案所示A、B部分,其中B部分歸原告所有,A部分歸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三、被告陳本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曾於民國86年4月16日就該土地定有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㈡原告之前手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即逕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該移轉登記應不生效力。㈢倘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甲方案),被告等人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顯過於狹長而難以利用,殊屬不公。而依被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乙方案),原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雖未臨路,然因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93-7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故兩筆土地可一併利用,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且如認原告依乙方案而分得之土地價值較低,被告等亦願提出合理補償。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自以被告所提之乙方案較為公平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本院99年度湖調字第126號卷第11-14頁),被告等雖以原告前手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辯稱原告應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然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故該條項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此項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故共有人倘違反法律規定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853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縱認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原共有人,並未依前述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即逕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該移轉登記仍屬有效,被告等據此指稱原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等雖又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定有不得分割之協議,
故原告應不得請求分割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等之前開主張自無從採信。況依修正前民法第823條第
2項之規定,共有人以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是縱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於被告等所稱之86年4月16日定有不能分割之約定,迄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亦早逾5年之期間,原告自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等前揭抗辯,顯非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前已詳述,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應准許。又無論依原告或除被告陳本原以外之其他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等人就所分得之土地均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被告陳本原經合法通知,亦未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表示任何不同意見,自堪認被告等均同意就系爭土地之一部繼續維持共有,則基於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並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於分割系爭土地時,自得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由被告等人繼續維持共有,合先敘明。
2.次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形狀呈東北、西南向之狹長四方形,其西南側面臨行善路48號,上無建物或地上物,僅有雜草、雜樹或土堆等情,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11日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114頁)。故依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無論原告或被告等所分得之土地,均可直接面臨行善路48號,較諸乙方案僅被告等所分得之土地可臨接馬路,原告分得之土地則無法直接通行於道路,顯以甲方案較為公平;且衡以系爭土地前後相鄰土地之形狀及排列方式,均以東北、西南向為地界線依次平行排列,有地籍圖謄本1件在卷可考(本院
99年度湖調字第126號卷第16頁),則以周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之角度而言,亦以依循鄰近土地排列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即以甲方案所採以東北、西南向作為分割界線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一致,且利於與相鄰土地一併開發利用。
3.至被告等雖辯稱倘依甲方案分割,其等分得之A部分土地形狀將過於狹長,且臨路寬度過於狹窄,無法建築利用云云,然查,依附圖甲方案所示,A部分土地之臨路寬度約9公尺(圖面寬度約1.8公分,依1/500比例尺計算實際寬度約9公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科技工業區,此有使用分區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34頁),而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2條之規定,第2種工業區及第3種工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平均寬度分別不得小於8公尺及
5公尺,最小寬度分別不得小於4.8公尺及3公尺,是如採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等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應無寬度不足致無法建築使用之情事,是被告等以寬度不足為由,主張甲方案將使其等分得之A部分土地無法使用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兩造之主張、系爭土地之現況、臨路情形、周遭土地狀況、使用分區類別,並基於公平原則及考量土地整理開發利用之適當性等情,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甲方案所示A、B部分,並將其中B部分土地歸原告所有,A部分土地歸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方俞附表一┌───┬───────┬────────┐│編號│姓名│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東振實業股份有│75395/200000│││限公司││├───┼───────┼────────┤│2.│王林彩雲│2287/100000│├───┼───────┼────────┤│3.│周添益│5071/100000│├───┼───────┼────────┤│4.│林桂蘭│3355/100000│├───┼───────┼────────┤│5.│許鴻圖│8598/100000│├───┼───────┼────────┤│6.│陳延年│11162/100000│├───┼───────┼────────┤│7.│陳笑│3205/200000│├───┼───────┼────────┤│8.│黃文宗│9041/100000│├───┼───────┼────────┤│9.│蔡景銓│3202/100000│├───┼───────┼────────┤│10.│蘇勝男│9534/100000│├───┼───────┼────────┤│11.│唐敏芳│2623/100000│├───┼───────┼────────┤│12.│唐詠珊│2623/100000│├───┼───────┼────────┤│13.│潘秋琴│1602/100000│├───┼───────┼────────┤│14.│陳本原│1602/100000│└───┴───────┴────────┘附表二┌───┬───────┬────────┐│編號│姓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1.│王林彩雲│367/10000│├───┼───────┼────────┤│2.│周添益│814/10000│├───┼───────┼────────┤│3.│林桂蘭│539/10000│├───┼───────┼────────┤│4.│許鴻圖│1380/10000│├───┼───────┼────────┤│5.│陳延年│1792/10000│├───┼───────┼────────┤│6.│陳笑│257/10000│├───┼───────┼────────┤│7.│黃文宗│1451/10000│├───┼───────┼────────┤│8.│蔡景銓│514/10000│├───┼───────┼────────┤│9.│蘇勝男│1530/10000│├───┼───────┼────────┤│10.│唐敏芳│421/10000│├───┼───────┼────────┤│11.│唐詠珊│421/10000│├───┼───────┼────────┤│12.│潘秋琴│257/10000│├───┼───────┼────────┤│13.│陳本原│257/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