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方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方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方芳於民國99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之某處店家飲用啤酒
1瓶及3杯白蘭地酒後,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至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40分許,應予更正),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民權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因認被告陳方芳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
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方芳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單、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遭警攔查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駕車當時意識仍然清醒,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㈠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於99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
林森北路口之某店家飲用酒類,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至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民權西路遭警攔檢,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為每公升0.80毫克一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足佐(見偵卷第4頁、第1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茲應審究者,被告雖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然是否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①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 羅博翰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當天擔任凌晨3時至5時之巡邏勤務,在重慶北路、民權西路路口執行路檢時,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從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過來,行經蘭州街時,被告似乎見到警方,因而心虛,忽然減速並停靠路旁,約10秒後伊等上前盤查,並請被告搖下車窗及出示證件,被告搖下車窗後,伊有聞到濃厚酒味,伊等表示被告似有飲酒,並要求進行酒測,約隔3至5分鐘後在攔檢處進行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80毫克,當時被告駕車狀況均可,下車時精神狀況亦無異常,當時伊有製作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測試表(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其上所記載之內容均為伊觀察所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②而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製作之
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上所載供員警判斷駕駛人是否有未能正常駕駛之選項,諸如「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或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口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因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嘔吐、呆滯木僵、多語、大笑等情事」、「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情事」等代表一般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特徵,經證人羅博翰於案發當日4時46分許對被告為觀察後,認被告均無上揭情事,故僅於該觀察紀錄表上填載:「遇警路檢點時,車輛突慢且急靠路邊臨停」,有該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
③另被告於案發當日5時10分再接受證人羅博翰之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時,經檢測「直線步行10公尺」、「兩臂平伸抬頭轉圈」、「金雞獨立30秒」等項目,均檢驗合格,而經勾選為正常,且被告經令以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觀諸被告所繪製之同心圓圖樣,顯示圓圈完整、連續、筆順相當滑順,所畫之圓與原本同心圓的距離幾近相同,有該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頁)。
④參酌證人之證詞,被告於查獲當時,除身上有濃厚酒味外
,並無其他異狀,仍可正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對照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之內容,被告當時亦無手抖無法控制或眼睛模糊看不清楚之情,顯見被告當時意識狀態十分清晰、反應靈敏且感覺正常,難認有何影響駕駛情節存在,是其縱遭測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綜合上開證據判斷,仍無從認定其符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至證人雖證稱被告見路檢而忽然減速並臨停路旁一節,然此應係被告自知酒後駕車,見警方攔檢而心虛之自然反應,尚難僅以被告減速臨停路旁之舉,遽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併予敘明。
⑤至公訴人雖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之內容,認被告遭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則其精神協調、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顯然已受酒精影響而有嚴重之減退云云,查該函固稱以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而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癎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等情(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惟被告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僅可作為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詳如前述,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數據固可顯示一般人於通常情況下受酒精濃度之影響,然無法證明被告當時飲酒後亦同受有此種影響,更不能作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
⑥公訴人又認證人羅博翰之證詞乃屬個人推測之詞,且被告
遭攔查時精神情況已有清醒,所受生理平衡檢測距離攔查時間又近半小時之久,所為亦非模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複雜行車動態,不足以正確反應被告駕車當時之精神狀況及駕駛能力云云,惟證人羅博翰係根據其盤查攔檢被告之具體經驗,陳述當時見聞被告整體反應之過程,並將之紀錄於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所述難謂毫無根據之臆測之詞,公訴人此部分顯有誤會;另公訴人亦陳稱被告遭攔查時精神狀態已有清醒,卻又以生理平衡測驗相對簡單及欠缺時效性為由,認不足以證明被告得以安全駕駛,公訴人既認前開證據不足為憑,自應提出其他可得證明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為佐,然綜觀全卷,除被告遭攔查之呼氣酒精濃度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公訴人前開論告自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遭警攔查及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80毫克之事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公共危險罪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飲酒後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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