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告 林盛鏘
陳美玲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被告 李明鋒 被告 光華 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琪焯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審理(10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盛鏘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玲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盛鏘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貳佰叁拾玖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美玲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明鋒為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巴士)之司機,於民國99年7月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基河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適原告之子 林哲緯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士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被告李明鋒未讓直行車先行,發生碰撞,林哲緯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林盛鏘為林哲緯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內政部簡易生命表資料,以60歲為法定退休年齡,平均餘命為35.25年,以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4,656元計算,以 霍夫曼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為374萬9,150元,應負扶養義務者包括林哲緯共2人,故請求187萬4,575元。原告陳美玲為林哲緯之母,00年00月00日出生,平均餘命有43.89年,以60歲為法定退休年齡,以上開消費支出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為43
0萬8,212元,扶養義務人為2人,故為215萬4,106元。原告陳美玲支出殯葬費用為53萬3,580元。機車、安全帽為陳美玲所有,扣除折舊為7萬元及2000元。精神慰撫金各請求4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
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盛鏘587萬4,575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玲67
6萬8,4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光華巴士辯稱:
1.縱認被告李明鋒有過失,被告已盡選任監督之責,有辦理職前訓練,且於工作時間勤做考核,足證被告公司監督駕駛員職務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事故,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不負賠償責任。
2.原告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則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等名下有不動產、股票、存款,是無受扶養之權。且縱認有受扶養權利,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或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且法定退休年齡應為65歲。
3.對於殯儀館規費6,200元、6,800元及新光醫院估價單3,10
0元無意見,但對於中巴逾時2,100元、毛巾1,840元、手工真髮2萬6,000元、清潔費2,500元、治喪收入1萬4,64
0元等,認為非必要費用。又水晶骨罐2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中等品質1萬5,000元為適宜。
4.機車與安全帽應提出單據證明,且必須扣除折舊。
5.油價節節高漲,營運成本提高,且捷運通車後,被告公司經營不甚理想,而最終賠償人為被告李明鋒,應斟酌李明鋒之經濟狀況酌定慰撫金,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6.原告之子林哲緯無照駕駛,且車速過快,顯然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7.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李明鋒辯稱:
1.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伊有過失,但被害人與有過失。
2.伊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2名年幼子女須扶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3.其餘陳述援用被告光華巴士。
4.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
1.被告李明鋒為被告光華巴士受僱人,擔任營業用大客車駕駛。
2.被告李明鋒於99年7月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士商路與基河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該三叉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損,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林哲緯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士商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避剎不及,其所騎機車之前車頭遂與李明鋒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哲緯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99年7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3.原告林盛鏘為林哲緯之父,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陳美玲為林哲緯之母,00年00月00日出生。
4.林哲緯發生事故時未達考照年齡,未取得駕駛執照。
5.被告李明鋒因過失致死,經本院100年審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6.車號000-000機車、系爭安全帽為陳美玲所有,機車為00年11月出廠。
7.原告等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0萬元。
五、爭執事項:
1.被告光華巴士是否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2.原告林盛鏘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3.原告陳美玲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4.被害人林哲緯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李明鋒為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觀察是否有直行車輛通過即貿然左轉,致所駕駛大客車與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因被告李明鋒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李明鋒於上揭時、地,因與林哲緯發生車禍,致傷重死亡,被告李明鋒之過失行為與林哲緯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身林哲緯父母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明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李明鋒係受僱於光華巴士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於執行職務中,發生車禍致林哲緯死亡,被告光華巴士雖辯稱已善盡選任監督仍不免發生事故,然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光華巴士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裁判參照。
1.被告對於殯儀管規費6,200元、6,800元(附民卷第17頁、第18頁)等不爭執,原告該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原告提出龍岩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喪葬服務證明單契約款24萬元(附民卷第15頁、契約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70頁)、追加訂購單3萬2,140元(第16頁)、全頂手工真髮2萬6,000元(第19頁)、新光醫院往生室估價單5,300元(附民卷第20頁)、水晶骨罐20萬元(附民卷第21頁)、清潔費2500元(附民卷第24頁)、治喪收入1萬4,640元(附民卷第21頁)等,其中追加訂購單「中巴逾時2,100元」、「毛巾1,840元」、手工真髮「2萬6,000元」、清潔費「2,50
0元」、治喪收入「1萬4,640元」,非收斂、埋葬之必要費用,其餘均屬必要費用。至於水晶骨罐20萬元,原告未能證明禮俗上對於未成年人必須以水晶骨灰罐為之,是應以中等價位骨灰罐作為損害賠償,本院認為5萬元為適當金額。
原告陳美玲得請求殯葬費為33萬6,500元。
3.故原告陳美玲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33萬6,500元為有理由,於此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計算式:240,000+32,140+6,200+6,800+5,
300-1,840-2,100+50,000=336,500
㈣、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另「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同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要旨)。而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8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
1.民法親屬編關於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就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有詳細之規定,其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將可能因扶養親屬人數之增減而發生加重、減輕或遞補之情形,並隨扶養義務人或受扶養權利人之經濟狀況變動而調整。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
2項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牽涉將來無法預測之變數,例如林哲緯未來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原告、原告維持生活能力之變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人數之變動(原告可能再生養其他子女、再婚)等,法院僅得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狀況,參考社會通常情狀裁量認定。
2.原告林盛鏘、陳美玲為林哲緯之父、母,目前並無配偶,除林哲緯外另有一女之情,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附民卷第7頁、第8頁),故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應為林哲緯及其姐共2人,原告應僅有2分之1受扶養權利之損失。又原告林盛鏘為00年0月00日生,於99年7月23日林哲緯死亡時,林盛鏘年約46.93歲【46歲11月又4天。計算式:46+(11+4÷31)÷12≒46.93】,原告陳美玲為00年00月00日生,林哲緯死亡時,陳美玲年約41.57歲【41歲
6月又25天,計算式:41+(6+25÷31)÷12≒41.57】,而98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男性、女性平均餘命分別為35.25年、43.89年(附民卷第10頁、第12頁)。衡諸原告林盛鏘為勤益工專畢業,目前在大陸地區擔任化工材料買賣,原告陳美玲為廣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2人名下均有薪資收入、不動產、股票等(本院卷第26頁至第48頁),堪信以原告之能力,當無可能於壯年即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林哲緯扶養之必要。爰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及依現代人普遍健康狀況,65歲前通常仍得工作或累積資產以維持自己生活等情,堪認原告等於65歲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2人目前雖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原告陳美玲經濟狀況頗豐,但天有不測風雲,雖現有相當資產,不能據此論斷將來絕無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2人仍得請求自65歲後之扶養費用。而被害人死亡時,原告林盛鏘、陳美玲分別為46.93歲、41.57歲,已如前述,則自林哲緯死亡之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止,分別尚有為18.07年、
23.43年,計算式:65-46.93=18.07;65-41.57=23.43,從而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一次賠償其自65歲退休後之法定扶養費,即應扣除該等18.07年、23.43年期間之扶養費。
3.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要旨參照)。爰參酌平均月消費支出之統計項目,包含食品、飲料、菸絲及捲菸、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燃料及燈光、租金及水費、家庭器具及設備、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娛樂消遣教育及文化服務、運輸交通及通訊、其他等12大類之支出,其內容顯然非僅限於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且既為每人每年平均之支出,難免將部分生活奢華者之生活支出列入計算,應不宜逕採為法定扶養費用之認定標準。並考量民法第1117條關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之規定意旨,本院斟酌上情,認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4,794元之最低生活費,即足以維持原告之生活,準此,原告因林哲緯死亡所受
2分之1扶養權利損害之數額,應以每年8萬8,764元為適當。計算式:14,794(元)×12(月)÷2(人)=88,764
4.林盛鏘部分,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得受林哲緯扶養之費用,林哲緯死亡之日起計算至林盛鏘之平均餘命35.25年止為183萬2,508元(計算式:88,764×﹝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1,832,508)。又自林哲緯死亡之日起,計算至林盛鏘年滿65歲前18.07年之扶養費,為
116萬4,031元(計算式:88,764×﹝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1,164,031)。故原告林盛鏘於本件得請求自年滿65歲後之扶養費為668,477元(計算式:1,832,508-1,164,031=668,477元)。
5.陳美玲部分又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式計算,自林哲緯死亡日起算至平均餘命43.89年止為209萬2,66
5元(計算式:88764×﹝霍夫曼係數23.0000000﹞=2,092,665)。又自林哲緯死亡之日起,計算至年滿65歲前23.4
3年之扶養費為140萬702元(計算式:88,764×﹝霍夫曼係數15.0000000﹞=1,400,702)。故於本件得請求年滿65歲後之扶養費為691,963元(計算式:2,092,665-1,400,
702=691,963)。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得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1.系爭車輛為原告陳美玲所有,因遭駕車碰撞而嚴重毀損,業詳前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費用,核屬有據。系爭機車新車價格為7萬6,230元,有原告陳美玲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頁),其於9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附民卷第22頁)。據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規範即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事故發生99年7月7日時,該車輛使用期間已8個月餘,依一般社會通念,將因時間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應以9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
472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準此計算,應按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計算之折舊金額為3萬644元(76,230×0.536×9/12=30,644),則扣除折舊3萬644元損害金額為45,586元(76,230-30,644=45,586)。原告陳美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損害,於此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安全帽為陳美玲所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未能提出單據證明價值,審酌安全帽一般市價行情、使用折舊及損害情狀,本院認為原告陳美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林哲緯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原告之長子,竟因上開車禍事故,致遭逢不幸,過世時年僅15歲,原告中年喪子,悲痛不已,頓失老年依靠,足徵上開車禍事故對原告身心傷害甚鉅。原告林盛鏘在大陸工作,其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原告陳美玲為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股票,97年、98年、99年收入約
250萬元、170萬元、80萬元等;被告李明鋒小學畢業,97年、98年、99年收入約60萬元至40萬元不等,名下有不動產,並有母親、配偶、子女須扶養;而被告光華巴士為臺北市聯營公車,資本額為2億多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至48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心靈受創程度等一切情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每人各300萬元為適當。
㈦、原告林盛鏘所受損害合計366萬8,477元【668,477+3,000,000=3,668,477】;原告陳美玲所受損害為407萬5,04
9元【336,500+691,963+45,586+1,000+3,000,000=4,075,049】;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及比對2車車損情形,參以李明鋒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均供稱:其轉彎時沒有看見林哲緯騎乘機車過來等語,且李明鋒於偵、審時均坦承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等情,堪認李明鋒駕駛上開大客車行經前揭肇事交岔路口時,未看清前方有無其他車輛駛來,亦未讓直行而來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逕予左轉致肇事。又按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未經考驗合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而被告李明鋒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已完成左轉,車身幾乎全部在士商路南往北方向上,車速僅有10餘公里,有數位路碼表可參(本院卷第84頁),又證人 林峰村 於偵查中證稱林哲緯機車車速很快,沒有減速等語,復依現場照片,機車受損嚴重,然被告李明鋒當時車速甚慢,顯然被害人車速甚快,因此撞擊嚴重,是被害人林哲緯有無照駕駛,車速過快與有過失之情形,而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林哲緯駕駛重型機車,無照駕駛,亦有過失,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稽,亦與本院認定相同。本院斟酌上開車禍事故各情、鑑定意見書,認本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為2分之1,較為公允。準此,林哲緯就上開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被告李明鋒之過失責任50%。則原告在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下,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83萬4,239元、203萬7,525元【計算式;3,668,477×50%=1,834,239;4,075,049×50%=2,037,525】。原告所稱林哲緯就上開車禍事故無過失責任云云,不足以採。
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94年2月5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認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160萬元等語,依前揭規定,被告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各80萬元。是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再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後,依序為103萬4,239元、123萬7,525元【1,834,239-800,00
0=1,034,239;2,037,525-800,000=1,237,525】。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盛鏘103萬4,239元、原告陳美玲123萬7,525元,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為100年3月8日(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受繕本),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