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8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88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887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陳華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陳華麟於民國93年09月07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並經本行核准額度為2萬元整,借款利息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時,另按前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民國94年09月13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9,849元及已動用循環透支利息1,712元,合計21,561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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