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迺莊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迺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迺莊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以下簡稱為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犯罪集團詐騙用。嗣該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4時47分許,撥打電話向 朱效緯 謊稱為中國信託員工,因其網路購物電腦設定出問題致多下10筆訂單,要求朱效緯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使朱效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8元、17,205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復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許,先以電話向 藍志偉 謊稱為韓克潮流店之店員,因其前次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藍志偉確認餘額,再以電話向藍志偉謊稱為臺灣企銀專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藍志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年11月16日晚間6時37分許,在南投縣某合作金庫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1,998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朱效緯及藍志偉發現遭騙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就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關證據,均經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反面),而相關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審酌亦均無不當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件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朱效緯、藍志偉之詐騙工具的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伊沒有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任何人,該帳戶是伊於98年10月6日開戶,目的是作為伊在長賀公司工作的薪資帳戶,最後一筆薪資匯入的時間是99年10月,伊是直到99年11月29日去郵局要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郵局存款帳戶內的租金補貼時,發現不能領錢,郵局的人說伊的帳戶被富邦銀行提報列為警示帳戶,才於當天去派出所報案,報案當時伊也沒有發現富邦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已經不見,迄今伊都還有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原本,因為伊平日都將提款卡跟存摺一起放在家中的抽屜裡,所以直到第4次專門送存摺到警察局時,警察問伊提款卡在哪裡,伊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是伊6個小孩生日的尾數,剛開戶時,有可能因為怕忘記密碼而將之寫在小紙條上,再將小紙條放在提款卡的卡套內,回家再將號碼謄到本子上。伊於100年2月25日還曾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認使用伊富邦銀行提款卡之犯罪集團成員,但那些人伊都不認識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乃其於98年10月6日開戶,供長賀公司定期匯入薪資款項,迄99年10月5日長賀公司轉帳最後一筆薪資款項後,該帳戶即於99年11月16日淪為詐欺集團詐騙用之人頭帳戶,被害人朱效緯、藍志偉分別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朱效緯因此在上開地點匯入29,998元、17,205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藍志偉則在上揭地點匯入21,998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有檢察官據以起訴如附件編號二、三、四所示之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究明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過程,以明被告答辯內容是否信實,乃傳訊證人 楊承諭 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到庭作證(參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經其證稱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係遭 邱奕哲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收集使用後,本院乃循線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得該院100年度易字第266號邱奕哲等人被訴恐嚇取財等罪之案卷,經核閱該案卷宗,與本件被告帳戶資料收取情形有關者,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時間│A方通訊人│B方通訊人│通訊內容│├───────┼─────┼──────┼────────────┤│99年11月16日│綽號銀河│綽號 小楊 │B問人在哪還要多久,A說││中午12時25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塞車,B說對方姓葉。│├───────┼─────┼──────┼────────────┤│99年11月16日│綽號銀河│綽號小楊│B:客戶穿黑色外套有帽子││中午12時43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深藍色牛仔褲,收富│││││邦他姓葉。│││││A:以後你先問客戶姓什麼│││││,抄身分證號碼,避免│││││重複或像上次釣魚,OK│││││我會跟你講。│├───────┼─────┼──────┼────────────┤│99年11月16日│綽號銀河│綽號小楊│A說那樣穿著有不少人││中午12時58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1月16日│綽號銀河│綽號小楊│A說有好幾個穿相同的,A││下午1時│0000000000│0000000000│叫B請客戶到北三門。│├───────┼─────┼──────┼────────────┤│99年11月16日│綽號銀河│綽號小楊│A說OK││下午1時5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1月16日│綽號銀河│綽號小楊│B:好了嗎?││下午1時28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A:好了,等等就回公司。│├───────┼─────┼──────┼────────────┤│99年11月16日│綽號銀河│綽號小楊│A:還有單嗎?││下午1時39分│0000000000│0000000000│B:暫時沒有, 陳姐 都沒有│││││。│││││A:陳姐在幹什麼?│││││B:跟我一樣等電話,我用│││││公司打給你。│├───────┼─────┼──────┼────────────┤│99年11月16日│綽號銀河│綽號憶│簡訊內容:富邦0000000000││下午1時56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9年11月16日│綽號銀河│綽號憶│A:幫我把前面七碼刪掉。││下午1時57分│0000000000│0000000000│B:名字呢?你有記下名字│││││嗎?│││││A:有。│││││B:你重傳一下。我收到亂│││││碼。│├───────┼─────┼──────┼────────────┤│99年11月16日│綽號銀河│綽號憶│簡訊內容:000000000000陳││下午2時3分│0000000000│0000000000│迺莊│├───────┼─────┼──────┼────────────┤│99年11月16日│綽號憶│綽號 二哥 │簡訊內容:000000000000陳││下午2時4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迺莊│├───────┼─────┼──────┼────────────┤│99年11月16日│綽號憶│綽號銀河│A:目前就那一件?││下午2時7分│0000000000│0000000000│B:對啊,今天都很安靜!│││││.....│└───────┴─────┴──────┴────────────┘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易字卷第99頁、第100頁、第117頁、第120頁),輔以該案被告邱奕哲於偵查中供稱:伊的綽號叫「銀河」,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是伊出面收取陳迺莊的帳戶,交付帳戶者不是帳戶名義人,交付帳戶者說跟帳戶名義人是朋友或夫妻,交付者是男的,伊沒有給交付者錢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55頁、第
163頁),顯見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乃自稱與被告為朋友或夫妻關係之葉姓男子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此供稱其曾與 葉建煜 同居,該人為其6個小孩中4個小孩的生父,本院乃傳訊證人邱奕哲到庭作證,其具結證稱:伊從未見過在庭之被告陳迺莊,伊會收取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是因為當時給伊提款卡的人說帳戶名義人是他老婆,該給伊提款卡的人,即為法官當庭提示口卡資料上之葉建煜無誤,前揭譯文中提到「客戶穿黑色外套有帽
子、深藍色牛仔褲,收富邦他姓葉」,就是指交付提款卡給伊之葉建煜,伊是在板橋車站收取提款卡的,葉建煜還有出示存摺最前面的那頁供伊核對帳號及名字,用以確認其有使用權,所以伊知道該帳戶名義人為陳迺莊,至於葉建煜出示之存摺是正本或影本,伊已經不記得了,伊記得當初拿到這張卡片時,主謀要求伊將資料用簡訊傳給林李憶,因伊不知道被告陳迺莊中間的字如何發音,所以比較有印象,且該提款卡確實不是陳迺莊本人交付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47頁至第150頁反面),足認並非被告將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公訴人公訴意旨認係被告將其提款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犯罪集團詐騙用,已與本院調查之事實不符,而有違誤。
(三)至於被告之同居人葉建煜將被告之前揭帳戶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使用,是否曾得到被告之事前授意,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而葉建煜經查已被通緝,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難以傳喚到案藉以釐清此部分案情。被告於本院供稱:伊的富邦銀行提款卡密碼為何,葉建煜不知道,但伊的帳戶資料都放在抽屜,提款卡的套子裡放了寫有密碼的紙條,因為怕忘記,所以紙條一直沒有拿出來,這是伊粗心的地方,伊與葉建煜從93年起開始同居,99年5月時,因為他父親生病,他要回去照顧他父親而分開,之後他有無回來,伊不清楚,因為他有家裡的鑰匙,隨時可以進來,伊也不一定整天在家裡,他可能利用伊出去的空檔回來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50頁反面、第153頁反面),是以依被告供述內容,葉建煜非不可自行查知被告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將之交與犯罪集團使用,而犯罪集團見提出提款卡者,自稱係帳戶名義人之夫,且該人亦能提出存摺(正本或影本不明)以供核對,當能認定該帳戶堪為其全權掌控使用,故檢察官以此詐欺集團放心使用該被告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逕認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非遺失或遭竊(參附件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編號一),實嫌率斷。況被告前揭富邦銀行提款卡遭其同居人葉建煜於99年11月16日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後,該帳戶之存摺正本仍在被告住處抽屜內,且經被告當庭提出(參本院易字卷第150頁),則被告若果有與葉建煜同具交付該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之犯意,其大可將該帳戶存摺正本一同交給葉建煜處理即可,焉有必要獨留該無用之存摺正本?堪認將帳戶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者,應僅葉建煜一人所為,而其將該帳戶存摺正本仍置放於被告住處抽屜內,應係為使被告不易察覺,而達掩人耳目之目的。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但不能證明該帳戶資料係被告直接或間接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併案部分: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犯罪集團詐騙用。嗣該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4時47分許,撥打電話向朱效緯謊稱為中國信託員工,因其網路購物電腦設定出問題致多下10筆訂單,要求朱效緯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使朱效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29,998元、17,205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又於同年11月16日晚間6時20分許,先以電話向 白亞玉 謊稱為 梅梅露 拍賣之工作人員,因公司誤將其付費資料輸入錯誤,要求白亞玉配合取消手續,再以電話向白亞玉謊稱為合作金庫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使白亞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年11月16日晚間
6時42分許,在桃園縣○○鄉○○路附近某合作金庫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3,456元、7,439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 潘政融 (經檢察官另行移轉至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有之基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朱效緯及白亞玉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因認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與詐騙集團,致相同及不同之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乃同一幫助詐欺行為,係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請本院併案辦理等語。
(二)經查本件起訴部分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與前揭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非本院得以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維雅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件(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99年10月15日起因該帳戶││││僅剩500元即不再使用,直││││到同年12月初要將該存摺交││││給警察看,才發現置於存摺││││內之提款卡遺失云云。惟詐││││騙集團以他人之帳戶存摺供││││其犯罪所得使用,必確信能││││掌控該存摺方為使用,否則││││該存摺原持有人如遺失或失││││竊,或報警或向申辦存摺之││││金融機構掛失,則其等犯罪││││所得匯入之金額,豈不遭凍││││結無法取回,故詐騙集團諒││││無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益徵被告以││││遺失為辯詞,顯不合理。│├──┼───────────┼────────────┤│二│1.證人朱效緯於警詢之證│證明朱效緯於上開時、地,│││言│遭詐騙集團詐騙,將29,998│││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元存入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帳戶內之事實。│││號0000000000號)1份││││3.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陳報單1紙││││4.被害人朱效緯之中華郵││││政玉井郵局帳號019124││││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三│1.證人藍志偉於警詢之證│證明藍志偉於上開時、地,│││言│遭詐騙集團詐騙,將21,998│││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元存入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帳戶內之事實。│││號0000000000號)1份││││3.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1紙││││4.證人藍志偉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四│富邦銀行99年12月2日北│1.證明被告申設上開富邦銀│││富銀北投字第0000000000│行帳戶之事實。│││號函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2.證明朱效緯遭詐欺後,於│││資料及自99年11月份迄今│99年11月16日匯款29,998│││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元至被告上揭富邦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3.證明藍志偉遭詐欺後,於││││99年11月16日匯款21,998││││元至被告上揭富邦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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