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04號原告 李啟田 訴訟代理人 王昭收 被告 林雪菱
林淑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34號妨害家庭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2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雪菱、林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林雪菱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林淑美自一百年六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雪菱、林淑美得以新台幣壹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雪菱、林淑美(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99年9月26日凌晨約5時許,夥同徵信社約男女6、7名,不顧2名到場員警 謝宜達 及 周雨葶 之指揮及勸阻,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見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25巷4號4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之鐵門未上鎖,竟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故侵入住宅內,嗣被告2人更利用身體及徒手之方式,撞擊、推撞系爭房屋上鎖之房間,顯與刑法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業經原告提出告訴由本院審理中。㈡被告2人未經原告事先同意,即率眾前往原告上開住處,其行徑不惟目無法紀更令原告倍感憂心及恐懼自身安全,況平日工作忙碌與妻子均較晚回家,家中小孩下課均先自己返家,每思及該日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即夥同他人私闖,內心擔憂無法入眠,且子女皆需原告陪伴始能安然入眠。㈢原告之後精神狀態時常脫序,甚至在工作時會出現幻影幻聽,不斷懷疑有人跟蹤,容易情緒失控莫名與配偶爭吵,亦常為惡夢驚醒,原告一直不願就診而私自至藥局購買藥物服用,可見原告不斷壓抑內心之恐懼。嗣於101年3月12日被告2人再次返回案發現場,原告由錄影畫面看到被告2人不斷窺視原告家中物品,還有疑似蹲在地上翻閱原告家中物品,原告本已失控之情緒再次崩潰,由配偶苦苦哀求,原告始願至診所接受心理醫師之治療,診斷證明亦明確指出原告患有「精神病憂鬱性疾患,並且有憂鬱情緒、失眠、幻覺等症狀,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目前原告以服用藥物控制情緒,希望能早日康復。是原告2人侵入原告住宅,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衡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方法,受害程度等,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㈠原告容留其小舅子即林雪菱之前夫王昭收與訴外人 陳莊儀 於其住所為通姦行為,道德上即屬可議,林雪菱為求婚姻圓滿委屈忍辱,至原告住處欲與王昭收談婚姻復合事宜,卻與堂姐 王淑美 共同目睹王昭收偕同陳莊儀返回住處,陳莊儀至凌晨尚未離去,則該2人有通姦行為,且為通姦之現行犯無疑。是林雪菱之行為乃行使配偶權,通知警方抓姦,而林淑美之行為乃為避免林雪菱之權利受到侵害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2人並於員警到場後偕同員警進入原告住所抓姦,依法乃逮捕現行犯之依法令行為,自得以阻卻違法,而不負侵權行為之責。㈡原告為王昭收之姊夫,其妻 李王香 二與王昭收關係密切,原告與 李王香二 早知王昭收與陳莊儀之姦情,在林雪菱不知情下,不顧該等通姦行為是否對其子女造成不良示範,提供住所供王昭收與陳莊儀通姦之用,則其對於王昭收與陳莊儀可能因現行犯而遭逮捕,早有預見。㈢李王香二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竟為陳莊儀收受傳票,足見原告與李王香二早知王昭收與陳莊儀之姦情。原告罔顧人倫之常,提供住所供該2人通姦之用,對於其住宅可能因 王陳 2人犯罪遭發覺,警方或他人進入住宅、開啟門鎖為逮捕行為早有預見,並自行招致損害,自屬與有過失,被告2人當得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㈣被告2人於99年9月26日凌晨係為抓姦之目的而進入原告住所,係偶然之行為,並非常態,如非原告容留王昭收與陳莊儀2人在內通姦,被告2人不可能有任何進入原告住所之動機,此可由被告2人至今未曾踏入原告住所左近可知。而原告侈言如何恐懼,但未有任何搬遷或求助心理醫師之舉,足見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㈤林雪菱身為妻子,目睹丈夫偕同其他女子姦宿,依照社會常情,焉有不進入該處抓姦之理,而進入原告住所為抓姦之必要行為,是被告2人之行為或涉刑責,不為刑事法庭所認可,但其抓姦之行為應有社會之相當性,而不具不法性。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須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原告僅稱其本人及家屬因本件而心生恐懼,依常情,如原告及其家屬確實對被告2人甚為恐懼,則必不敢靠近被告,亦不敢與被告見面。惟李王香二自100年9月3日起,每月均藉口陪同 王招收 探視小孩,至林雪菱之住所門口窺視徘徊,面對林雪菱、王淑美時,非但毫無懼色,且咄咄逼人,足見原告之家屬並未因被告2人進入其住所抓姦而有任何恐懼。況被告2人進入原告住所抓姦時,原告及其配偶李王香二暨其子女均不在場,有關事件經過,均係事後聽聞王昭收之轉述,該3人既未耳聞目睹,何來恐懼之有,此可由原告至今未曾提出其因此受損害之具體證據可知,原告既未能對其損害具體舉證,則其主張自非真正,當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林雪菱於99年9月26日凌晨5時許因懷疑其夫王昭收有外遇,遂會同林淑美及其6、7名友人至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並聯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謝宜達、周雨葶到場處理,嗣被告2人及其6、7名友人未經原告或王昭收之同意,而逕進入原告系爭房屋,並進入房間內撿拾地板上已使用之保險套、衛生紙等物,嗣交付警方用以佐證王昭收、陳莊儀涉嫌妨害家庭罪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00號刑事確定判決以林雪菱、林淑美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之事實,有刑事判決之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54至165頁),是原告主張林雪菱、林淑美有不法侵害其居住自由權利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雪菱僅因一己之便,不循合法途徑,為蒐集其夫王昭收涉嫌通姦之證據,林淑美則為協助林雪菱抓姦,渠等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7名成年男女無故侵入原告之住宅,對原告之住居安寧等權益造成損害,原告以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洵無不合。
五、次按人格權受侵害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惟是否相當,應綜合考量加害人加害行為發生之原因、加害行為之方式、加害程度、被害人受害程度,及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定之。查:⑴林雪菱僅因一己之便,不循合法途徑,為蒐集其夫王昭收涉嫌通姦之證據,林淑美則為協助林雪菱抓姦,渠等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7名成年男女無故侵入原告之住宅,對原告之住居安寧等權益造成損害,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在抓姦,目的在蒐集通姦證據,雖上開行徑故屬非是,然衡諸社會一般國人感情,殊難據以嚴厲苛責。⑵被告2人侵入住宅時,僅有王昭收及陳莊儀在系爭房屋內,原告及其家屬均不在,原告全家既未在現場,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並非嚴重,雖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侵入住宅而心神不寧患有精神病憂鬱症疾患,然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門診之時間為101年3月15日,醫師之醫囑記載:「目前有憂鬱情緒,失眠,幻覺等症狀,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原告目前縱患有精神疾病,然與事發日期99年9月26日已隔1年半,難認與原告2人之侵入住宅有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人格權受有嚴重損害,故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侵入住宅而心神不寧患有精神疾病等語,要難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被告2人已受刑事制裁,原告高職畢業、目前作派送傳單公司的管理員、月薪約2萬6,000元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林雪菱護專畢業、任職護士,每月薪資約3萬7,000元、名下無財產;林淑美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多筆財產等(本院訴字卷第15至36頁、第116頁背面、140頁背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原告得請求林雪菱、林淑美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雪菱、林淑美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林雪菱、林淑美翌日即依序自100年6月8日、100年6月4日(本院附民字卷第8、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