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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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僅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27768號、104年度偵字第30413號),並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398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僅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初某日起,接續在臺北市○○路上、臺北市大安國小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及黑貓宅即便內,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書之成年女子之指示,以宅急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成功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東興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 長春 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永平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小姐之成年人,並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使該等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可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陳僅之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持陳僅之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陳僅之即以此手法,幫助該等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上開 向陳僅之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用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 盧惠得 、 戴欽次 、 張榮蒼 、 陳鈺萱 、 王文興 、 許琪敏 、 吳思蓁 、 洪偉翔 、 胡嘉容 等9人詐騙,致使盧惠得等9人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僅之提供之上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旋均遭上開不詳成年人或其同夥持陳僅之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嗣因盧惠得等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惠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戴欽次、陳鈺萱、王文興、許琪敏、洪偉翔、胡嘉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許琪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第二審卷第53頁反面)。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僅之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需要貸款,遂透過私人借貸,但因為缺乏薪資轉帳證明,對方均不願借貸,之後聯繫上一位網路代書,對方表示可以代替製作薪資轉帳證明,之後便可向銀行貸款,因而短期內陸續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用以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盧惠得、戴欽次、張榮蒼、陳鈺萱、王文興、許琪敏、吳思蓁、洪偉翔、胡嘉容等9人,於如附表所之時間,各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電話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且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均是被告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辦所而得,由被告於104年
5月初某日起,接續在臺北市○○路上、臺北市大安國小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及黑貓宅即便內,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書之成年女子之指示,以宅急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小姐之成年人,並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惠得、戴欽次、陳鈺萱、王文興、許琪敏、洪偉翔、胡嘉容及被害人張榮蒼、吳思蓁等9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郵局10
4年10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104年6月18日函所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第一銀行104年6月17日一長春字第0006
7號函所附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04年6月3日(104)國世永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對帳單及104年11月2日國世永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104年
6月3日北富銀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等資料,暨告訴人盧惠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告訴人戴欽次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被害人張榮蒼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告訴人陳鈺萱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告訴人王文興渣打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琪敏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告訴人洪偉翔申辦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告訴人胡嘉容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思蓁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故被告所申請開設之上開帳戶,係因被告自己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不詳成年人,始淪為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並藉此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乙節,至為灼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乃係作為個人理財、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依目前社會現況,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鮮有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通常均可申請於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後開立,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不熟識之人不欲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以各式不合理之藉口,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且近年以來,利用電話以各式藉口要求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特定帳戶之詐財手法,社會上迭有所聞,洵難一概諉為不知。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本件被告自承其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竟於偵查中辯稱:我把帳戶交付與對方,讓對方幫我辦假薪資轉帳之財力證明云云,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承為高職畢業,有相當之教育程度,當時對於諸多不合理之處,豈有可能完全不加懷疑之理,況且,被告已知悉對方甚至表明將偽造薪資轉帳證明,擺明從事犯罪行為,顯然是不肖人士,竟仍執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併向該不熟識之人交付,無異容認不肖人士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徵諸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自始表明承認有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7頁反面),嗣於審理期日雖又改口否認,惟仍供承:「我知道這是不對的行為」、「我交付存摺的行為,我認為應該還是有罪」等語(同上卷第54頁反面),足見其虛,更加可見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已預見,竟仍將其前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付,足使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得以使用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顯有容認詐欺取財發生之本意,是其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利用上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向不詳成年人交付,使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可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再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交付上開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其時間密接,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上開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盧惠得等9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告訴人許琪敏受害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處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戴欽次之請求,以告訴人戴欽次因受詐騙受有58萬元之損害,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蓋檢察官上述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於原審量刑時顯已審酌考量在內,而於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等價值要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實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明顯量刑過輕之情事。何況,不能成立和解之原因非僅一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目前找不到工作,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致雙方迄未成立和解,尚可理解。況且,雙方縱未和解,告訴人仍可循民事途徑獲得救濟,本件告訴人洪偉翔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洵難僅憑迄今仍未成立和解乙節,遽予加重被告刑責。綜上所述,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莊佩頴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法│匯入/存入帳│││被害人│││新臺幣)││戶帳號│├──┼───┼────┼─────┼─────┼──────────┼──────┤│1.│告訴人│104年4月│104年5月5│500,000元│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上揭郵局帳戶│││盧惠得│13日│日12時30分││所先於網路上自稱為賣││││││││家「 葉國貞 」刊登販售││││││││保時捷休旅車等不實訊││││││││息,於告訴人盧惠得瀏││││││││覽該網頁並撥打電話予││││││││「葉國貞」時,向告訴││││││││人盧惠得佯稱願意出售││││││││該車輛,惟需先行支付││││││││車輛維修費用云云,使││││││││告訴人盧惠得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右列被││││││││告帳戶。││├──┼───┼────┼─────┼─────┼──────────┼──────┤│2.│告訴人│104年5月│104年5月6│200,000元│假冒為告訴人戴欽次之│上揭國泰世華│││戴欽次│5日10時│日14時31分││女 戴碧玲 撥打電話向告│銀行帳戶│││││││訴人戴欽次佯稱家中有│││││30分許├─────┼─────┤急事需用款云云,使告├──────┤││││同(6)日│200,000元│訴人戴欽次陷於錯誤,│上揭第一銀行│││││14時31分││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將款項匯至右列被告帳├──────┤││││104年5月7│180,000元│戶。│上揭臺北富邦│││││日11時51分│││銀行帳戶│├──┼───┼────┼─────┼─────┼──────────┼──────┤│3.│被害人│104年5月│104年5月6│30,000元│假冒為被害人張榮蒼之│上揭臺北富邦│││張榮蒼│5日11時│日14時55分││友 涂守明 撥打電話向被│銀行帳戶││││29分│││害人張榮蒼佯稱有急事││││││││需用款云云,使被害人││││││││張榮蒼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右列被告帳戶。││├──┼───┼────┼─────┼─────┼──────────┼──────┤│4.│告訴人│104年5月│104年5月7│10,000元│假冒網路店家撥打電話│上揭國泰世華│││陳鈺萱│7日18時│日20時15分││話向告訴人陳鈺萱佯稱│銀行帳戶││││30分│││因網路設定錯誤,某同││││││││名同姓網友於網路上所││││││││購買之物品設定錯誤,││││││││導致告訴人陳鈺萱帳戶││││││││遭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陳鈺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右列被告帳戶。││├──┼───┼────┼─────┼─────┼──────────┼──────┤│5.│告訴人│104年5月│104年5月7│29,988元、│假冒網路店家撥打電話│上揭華南銀行│││王文興│7日18時│日21時1分│25,050元、│話向告訴人王文興佯稱│帳戶││││33分│、4分、6分│5,453元│網路上所購買之物品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云││││││││云,使告訴人王文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右││││││││列被告帳戶。││├──┼───┼────┼─────┼─────┼──────────┼──────┤│6.│告訴人│104年5月│104年5月7│1,000元│假冒網路店家撥打電話│上揭國泰世華│││許琪敏│7日19時│日20時18分││話向告訴人許琪敏佯稱│銀行帳戶││││17分│││網路上所購買之物品誤││││││││設定為付款12期云云,││││││││使告訴人許琪敏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右列被││││││││告帳戶。││├──┼───┼────┼─────┼─────┼──────────┼──────┤│7.│被害人│104年5月│104年5月7│10,000元、│假冒網路店家撥打電話│上揭國泰世華│││吳思蓁│7日19時│日20時18分│1,747元、│話向被害人吳思蓁佯稱│銀行帳戶││││28分│、25分、28│471元、│因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分、36分│2,020元│,將遭連續扣款12期云││││││││云,使被害人吳思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右││││││││列帳戶。││├──┼───┼────┼─────┼─────┼──────────┼──────┤│8.│告訴人│104年5月│104年5月7│29,985元、│假冒網路店家撥打電話│上揭第一銀行│││洪偉翔│7日21時│日22時26分││話向告訴人洪偉翔佯稱│帳戶││││30分│許││網路上所購買之物品訂│││││├─────┼─────┤購數量設定有誤云云,├──────┤││││104年5月8│99,985元│使告訴人洪偉翔陷於錯│上揭華南銀行│││││日0時32分││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帳戶││││├─────┼─────┤指示將款項匯至及存至├──────┤││││同(7)日│30,000元、│右列被告帳戶。│上揭永豐銀行│││││23時5分、│30,000元、││帳戶│││││13分、17分│30,000元、│││││││、19分│10,000元、│││├──┼───┼────┼─────┼─────┼──────────┼──────┤│9.│告訴人│104年5月│104年5月7│1,468元、│假冒網路店家撥打電話│上揭國泰世華│││胡嘉容│7日晚間│日20時49分│1,588元│話向告訴人胡嘉容佯稱│銀行帳戶│││││、52分││因網路設定錯誤,多出││││││││12筆訂單,將遭扣款云││││││││云,使告訴人胡嘉容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右││││││││列被告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