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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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4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伯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2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伯軒關於所犯詐欺罪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一、二、三、四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伯軒,有關詐騙 林沁容 、 劉國松 、 翁鼎堯 及 張淑庭 錢財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一、二、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屬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法律上所不准許,應予駁回。
三、有關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行使偽造及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即變造存款餘額證明、偽造領回股票清單、偽造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部分),本院待卷證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