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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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59號聲請人 林錦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錦昌為被繼承人 林錦瑞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錦瑞於107年3月6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林錦昌未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亦未於聲請狀上蓋用其印鑑章,難以認定聲請人林錦昌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分別於107年4月2日、107年4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林錦昌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