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聖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聖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有販賣、持有、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前科記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恣意購入而持有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本案被告經警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微少,所造成社會可能之危害程度非鉅;(三)被告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咖啡包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經查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0.1663公克│││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成分之毒咖啡包1包││├──┼────────────┼──────────┤│2│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驗餘淨重0.2338公克│││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白色││││粉末1包││├──┼────────────┼──────────┤│3│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驗餘淨重8.4804公克│││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咖啡包1包││├──┼────────────┼──────────┤│4│毒品吸食器1組││├──┼────────────┼──────────┤│5│分裝袋1包││├──┼────────────┼──────────┤│6│玻璃球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