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111號被告林國揚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揚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建成路與仁德街交岔路口時,因其突然以繞圈方式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蔡仲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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