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29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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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12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1298號債權人曾治為債務人 賴啟超 債務人 賴政穎 債務人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謝麗真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之第1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關於支票(票號:FA0000000、FA0000000)之發票日記載為107年2月9日、107年2月27日尚未屆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6年度司促字第11298號│├──┬─────────┬───────────┬───────────┬───────────┤│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001│106年11月2日│860,000元│106年11月2日│FA0000000│├──┼─────────┼───────────┼───────────┼───────────┤│002│106年11月15日│2,800,000元│106年11月16日│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