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19號原告 王敦惠 被告 蔡雪玲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其置於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2住處之帳戶存摺,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盜領原告存款,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6年7月6日離婚。兩造於離婚前同住於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2,然因感情不睦而於數年前分房居住,原告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放在其房間,並未授權被告得未經其同意動用該帳戶。嗣原告於同年8月7日前往上址住處,欲搬走其置放該處之私人物品,然因與被告當時在家,為避免發生衝突即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攜離。詎被告竟於翌日即同年8月8日上午9時1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之犯意,明知未取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冒用原告名義,於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條上,蓋用原告之私章,表示係原告欲提領款項之意,並交付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藉以提領原告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387,000元,並轉帳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嗣因原告於106年8月16日上午,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辦理存摺及印章掛失補發程序時,發現系爭帳戶內僅存255元,詢問合作金庫銀行行員後,始悉上情。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盜領原告存款2,387,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2,387,0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2,38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查詢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條及被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816號卷第18-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於偵訊時復自陳:「(問:王敦惠有無同意妳可以動用帳戶內的款項?)沒有特別協議...。(問:(提示匯款條、帳戶資料)是否於106年8月8日上午9時19分至臺中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自系爭帳戶轉帳2,387,000元至妳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39頁反面)。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未同意及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上開盜領款項行為,核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且被告因此盜領取得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與原告所受遭提領上開款項之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7,000元,洵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7,000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12日送達於被告 陳宥靜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7,000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認有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