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人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7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於飲用啤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1.0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072號被告 陳人毓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毓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三民路口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4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上午7時45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大誠街與光復街口時,因違規跨越雙白線為警在臺中市中區篤行路24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人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5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