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千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千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蘇千耀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2月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10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即
104年9月8日)晚間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千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59頁、第6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
4偵-1269,毒品編號:D104偵-1269)、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5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20頁、第22頁、第25頁、第45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另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肄業,自承現有工作,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第6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
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零點貳玖壹柒公│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4年9月25││││克)│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5/90││││││非他命│549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46│││││││頁)。│├──┼────┼───────┼─────┼───────┼─────────┤│二│注射針筒│壹支││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