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玉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4號、103年度偵字第2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審法院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確信被告温玉勝涉有檢察官起訴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判決理由略以: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 林怡 諠、證人 潘紀 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102年度聲監字第13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 林怡諠 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潘紀紘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其論據。被告 固坦承 與林怡諠共同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係伊要潘紀紘幫伊拿毒品,並不是伊賣給潘紀紘,伊當天沒有毒品可以賣給潘紀紘等語。
(二)經查:
1、卷附潘紀紘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怡諠所共同持用行動電話於民國102年6月7日晚間7時53分39秒許、同日晚間8時7分32秒許、同日8時20分59秒許之通話內容(見 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2至53頁),為潘紀紘與林怡諠之對話乙情,經證人潘紀紘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5號偵查卷第17頁、卷第124頁背面),且為被告供明無訛(見偵查卷第35頁),應已明確。
2、就前揭通話內容,證人潘紀紘於警詢時證稱:該通話係伊要向林怡諠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有交易成功,伊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向被告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在
林怡諠位於後火車站○○農會後方的某租屋處房屋3樓內交易,是被告將安非他命交給伊,伊把購買毒品的錢交給林怡諠,因為被告與林怡諠為男女朋友,他們一起販賣毒品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8頁)。其於偵查中則結證:該通話係伊要向被告及林怡諠購買毒品的聯絡經過,晚間8時7分許之通話係伊問被告及林怡諠2人在哪裡,伊以為他們已經出門,結果他們還在林怡諠位於○○農會後面的租屋處,該處係被告幫林怡諠租的,所以伊稱之為「哥哥家」,當日稍早林怡諠有與伊聯絡,要伊幫忙問問看誰有在賣海洛因,伊與林怡諠本來要在被告位於○○租屋處見面,但被告跟林怡諠還沒出發,伊就至他們○○農會後面的租屋處,伊說「我要拿一個」意思是指要購買1公克的 甲基 安非他命,通話中的「沙路」是指伊朋友 余志明 ;晚間8時20分許之通話是林怡諠問伊到哪裡了,伊回說馬上就到了,之後伊將車子停在林怡諠租屋處門口,伊下車並上被告橘色INFINITY休旅車,當時該車發動中,被告坐在駕駛座,伊上該車後座後,就直接與坐在車上副駕駛座之林怡諠交易,伊交給林怡諠3,000元,林怡諠交給伊1公克夾鍊袋包裝的甲 基安非他 命,交易完成後伊就下車,被告遂將該車開走,伊當時是駕駛0000-00黑色馬3小客車,車上有余志明,余志明有看到伊上被告的車,也知道伊下車要向被告及林怡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余志明看,後來與余志明回到 汞志明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租屋處與他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覺得身體麻麻,整個恍惚,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8頁)。其於審理時則證述:伊打電話給他們,係林怡諠接的電話,「我要拿一個」就是要拿毒品安非他命,伊與林怡諠約在○○農會門口見面,後來伊上了被告停在農會後面被告租屋處樓下門口的車上,伊給林怡諠錢,林怡諠給伊毒品,伊只有跟被告打招呼,就伊的認知是向林怡諠購買毒品,於警詢時因為緊張,所以一次全部一起講才稱是跟他們兩個人購買毒品,伊現在的印象應該都是林怡諠跟伊為毒品交易,過程中余志明有看到伊上被告的車,事後也有跟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背面)。細繹證人潘紀紘上述證詞,其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交易毒品之對象皆係同案被告林怡諠,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就交易地點及交付毒品者之陳述均差異甚大,則其證述之憑信性,已有疑問在先。
3、而證人余志明於審理時則陳稱:伊曾與潘紀紘前往林怡諠農會超市附近之住處,但伊並無印象潘紀紘有上被告的休旅車,並在車上完成毒品交易之事,潘紀紘沒有錢不可能去買毒品,毒品應該都是東騙西騙騙來的,他也不可能請伊施用毒品,每次伊問潘紀紘有沒有毒品,他都說沒有,但事實上他的玻璃瓶內有,伊就會自己拿來施用,這樣算他請伊等語(見卷第151至153頁)。則依證人余志明所述,其對於證人潘紀紘上述交易毒品之經過表示全無印象,自無法做為證人潘紀紘所述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4、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前揭通話內容係潘紀紘與林怡諠之通話內容,因為伊在林怡諠身旁,通話內容所稱「哥哥家」是伊在 稻香 的住處,當時伊太太不在家,潘紀紘打電話來說要拿一個,是請伊與林怡諠幫他調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內容中所稱「沙路」是指余志明,但他們來了之後沒有拿錢給伊,伊自己也很缺錢,就無法幫他們調,所以該次潘紀紘未從伊這裡拿到任何東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然其上開供詞所稱交易毒品之地點、過程及結果,與證人潘紀紘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相逕庭,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詞,可用以補強證人潘紀紘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詞之憑信性。
5、是以,雖證人潘紀紘與同案被告林怡諠間有前揭通話內容,然該對話內容並未見被告之參與,縱然被告與林怡諠間有共同使用電話之事實,但無法以此遽認林怡諠使用該電話從事販賣毒品,即與被告間已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用以佐證被告與前揭通話內容所示毒品交易有關者,乃證人潘紀紘之證詞,惟該證詞已有上述前後陳述不一之瑕疵,其憑信性已有疑問,復對照前揭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認定證人潘紀紘前後所述,何者為真實,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自難以證人潘紀紘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認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105年3月22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
(一)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1、證人潘紀紘於105年1月28日審理時證稱有向温玉勝買過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記不起來,是以2千元1公克之價錢購買,當初是找一個叫 小暄 的女孩子,不記得是與小暄或温玉勝接手,温玉勝是否在旁伊不清楚,應該是沒有。偵查中所述「當天是你上温玉勝的橘色休旅車,車子在發動,温玉勝坐在駕駛座,你上車把三千塊給坐在副駕駛座的林怡諠,林怡諠給你一公克的安非他命,你下車以後温玉勝把車開走」實在,伊先前證稱温玉勝不在及2千元,是因記憶模糊的緣故等語(見105年01月28日審訊筆錄頁3至6)。
2、證人潘紀紘(原名 曾浩傑 )於103年05月26日證稱(103偵2345卷頁17、18):(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在102年06月07日20時07分、20時20分許二通電話通聯譯文內容》何意?)A是我,B是林怡諠。這兩通電話也是我要跟温玉勝、林怡諠兩人購買毒品的聯絡經過,第一通是我問他們兩人在哪裡,我以為他們已經出門了,但他們還在林怡諠位於○○農會後面的租屋處,該處是温玉勝幫林怡諠租的,所以我們講的話也是講「哥哥家」,當天稍早我跟林怡諠有聯絡,她有請我幫她問問看誰有在賣海洛因,我們本來約定要在○○的温玉勝租屋處見面,但打電話聯絡之後,電話中我問林怡諠說還沒出發喔,才知道林怡諠還在○○農會後面的租屋處,我就去他們○○農會後面的租屋處找他們,我說「我要拿一個」的意思就是要向他們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林怡諠在電話中就答應我,我問林怡諠說要去哪裡拿,林怡諠回說他們遠在○○農會後面的租屋處,通話中的「沙路」是我朋友余志明;第二通電話是林怡諠打電話問我到哪裡了,我回說我馬上就到了,之後我將車子停在○○農會後面林怡諠租屋處的門口,我下車並上温玉勝的橘色INFINITY休旅車(廠牌中文為奔馳),當時該車是發動中,温玉勝坐在駕駛座,我上該車後座之後,就直接與坐在車上副駕駛座的林怡諠交易,我交給林怡諠現金3千元,林怡諠交給我一公克以夾鍊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成後,我就下車,之後温玉勝就將該車開走。我當時是駕駛0000-00黑色馬3小客車,當時車上有我的朋友余志明,余志明有看到我上温玉勝的車,他知道我要下車向温玉勝他們兩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交易完成回到自己車上後,我把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余志明看,之後我跟余志明開車回到余志明位於花蓮市○○街租屋處與他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施用後我覺得身體麻麻的,整個恍惚,所以温玉勝、林怡諠賣我的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
3、衡諸案發時間為102年06月07日,證人潘紀紘(原名曾浩傑)於103年05月26日接受偵訊,於105年01月28日接受審訊,依常理而言,一般人之記憶力常隨時間之流逝而減弱,固認證人潘紀紘於偵訊中之證詞較可採信,且該次證詞與相關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亦相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顯有謬誤。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法院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
(一)證人潘紀紘於警、偵訊及原審先後證述不同,原審已詳為論述,且證人潘紀紘於偵查中之證詞亦與當時在場之證人余志明之證詞不同,實難認證人潘紀紘於偵查中之證述較可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於偵查時距事實發生時間較審理時近,其記憶力較可信,而認證人於偵查中證述較可信之論述,並無足採。
(二)況除證人潘紀紘前後不同且互為矛盾之證外,並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至卷附之通訊監察紀錄,係證人潘紀紘與林怡諠通話,其內容既未能認定與被告有關,自無從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難以該通聯紀錄作為雖共用電話而當時未曾與潘紀紘通話之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故實難僅以上訴意旨所指之證人潘紀紘於偵查中證述之單一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甚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書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敘述具體事由,惟僅係針對原審已論斷,且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證人證述為據,尚不足以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表:
┌───┬──────────┬─────┬─────┬────┬────────┐│交易對│行動電話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象││││及數量(│││││││均新臺幣│││││││)││├───┼──────────┼─────┼─────┼────┼────────┤│潘紀紘│102年6月7日晚間8│102年6月7│花蓮縣花蓮│以3,000│被告駕駛汽車搭載│││時7分32秒、同日晚間│日晚間8時│市○○路花│元販賣甲│林怡諠(坐副駕駛│││8時20分59秒,林怡諠│7分32秒不│蓮市○○信│基安非他│座),在前開交易│││以其與被告所共同持用│久後之某時│用部○○分│命1公克│地點及時間,潘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許│部後方林怡││紘上車後坐在後座│││動電話,與潘紀紘所持││諠租屋處門││,由林怡諠將1公│││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口││克甲基安非他命交│││行動電話聯繫││││付潘紀紘,潘紀紘│││││││則將3,000元現金│││││││交付林怡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