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告人 莊秀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 莊松平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其被繼承人即其母 林嬌 之遺產(見原審卷第123頁),並提出其與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9、34、36頁)。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請求遺產分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其被繼承人林嬌遺產之數額為核定標準,原法院以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載被繼承人林嬌遺產總額之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44萬939元,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稱被繼承人林嬌遺產有900多萬元(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及第123頁),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然除列入被繼承人林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外,其餘財產尚難據此認屬於被繼承人林嬌之遺產,抗告人執此對於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2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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