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朝榮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朝榮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完成戒癮治療,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朝榮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犯罪實欄一(二)部分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承認做錯,且伊有喝酒,伊是想要拿告訴人母親的健保卡,因此與告訴人起衝突,告訴人母親都是伊照顧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有恐嚇之言詞,但被告與告訴人之母 謝秀春 為同居關係,生活均由被告支應,謝秀春生病,亦由被告載同就醫並照顧,告訴人不惟未探視,更未支付任何醫藥費,甚至扣留謝秀春之健保卡,以致被告均須自費負擔,被告未受何教育,出言教訓告訴人,殊屬無奈,其心可憫;原判決並未調查被告為何有此恐嚇行為,因果如何,所處重刑無異對被告之處境雪上加霜;又依被告之診療紀錄,被告似有酒精中毒,應予戒斷之紀錄,爰請從輕量處或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查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3次對告訴人 謝惠如 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業據原審合法調查告訴人即證人謝惠如之證詞、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檔、Video資料夾影音檔光碟及上開光碟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屬實,並依法論罪科刑,經核並無不當。
2.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且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且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處,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地位與尊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及名譽受損,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而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認原審有量刑不當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於83年間曾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於8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前案執行完畢後迄為本件犯行間已10餘年,尚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而被告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於103年5月20日起,因酒精戒斷症候群而有至醫院就診之多次紀錄;又患有酒精性肝硬化,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5年4月12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可知被告之身心狀況不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認錯,參酌被告於原審即一再辯稱因要向告訴人拿同居人謝秀春健保卡一事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語,而告訴人謝惠如對被告上開辯解於原審均未否認(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背面),被告所辯係為拿取謝秀春之健保卡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等情,應非無稽,其為本件犯行似事出有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參酌被告所辯其行為時有喝酒及被告有酒精戒斷症候群等情,以及被告行為時之情狀,堪認被告受酒精影響,情緒控管不佳,有戒癮治療之必要,爰宣告被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戒癮治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被告應予注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