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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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振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
邱劭璞 律師 吳秋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住在花蓮縣富里鄉○居00000000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行動不便,並認識受僱在B男住處看護B男之代號0000-000000印尼籍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前往A女住處廚房,強行抱住A女,加以親吻、摸胸,脫去A女外褲及內褲,不顧A女反抗,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侵進入A女之性器,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於103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前往A女住處,見A女在廚房洗碗,遂將之強拉至原由B男使用停放在廚房外不遠處之電動摩托車上,自A女後方強抱之,使A女坐在其大腿上,不顧A女反抗,強行親吻、摸胸,並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進入A女之性器,對之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撥打外籍勞工申訴專線1995,由該專線之人員轉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女、黃○娟、黃○花、甲○○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被害人A女、證人黃○娟(為B男之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C女)、黃○花(卷內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D女)、警員甲○○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1、26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A女、C女、D女、甲○○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亦分別具結(見偵卷第32、36、42頁;C女、D女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置於偵卷存放袋內),並無證據顯示彼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亦未釋明彼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該4人均已於原審或本院到庭作證,分別賦予被告及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彼等4人於偵查中就其親自見聞事實之陳述(含C女、D女、甲○○所見A女身心狀況及A女有向彼等述說遭性侵一事之見聞)均應有證據能力。惟證人C女、D女、甲○○之證詞有關A女陳述其遭被告性侵害等語部分,乃彼等聽聞自A女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此部分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雖未就證人C女、D女證詞有關傳聞證據部分說明其證據能力,然參酌原判決第10頁所載有關C女、D女證詞得為適格補強證據之理由,即可以得知原判決並未引用C女、D女上開傳聞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原判決雖未敘明C女、D女上開證詞中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有無證據能力,但因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辯護人所爭執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6頁辯護人所呈刑事證據清單之記載),本判決並未援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認識印尼籍看護A女,並曾數次前往其住處,以及於103年8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在A女住處廚房地上與A女性交1次、103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在A女住處廚房外不遠處之電動摩托車上,使A女坐在被告大腿上,以手指撫摸A女下體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6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不僅前述2次與A女之性行為是在雙方合意下為之,且伊與A女合意性交之次數甚多,非僅2次,且A女主動之情形亦有之;第一次與A女性交不是在103年7月,是在103年8月A女過生日時才有去A女家;103年11月30日該次,有拉A女手部,原要將A女從廚房拉往客廳沙發,剛開始A女好像要、又好像不要的樣子,伊2人就走到廚房去,伊坐在電動車上,A女背向伊,伊伸手到A女內褲外面撫摸A女下體,然後A女站起來將內褲、外褲脫掉,2人並接吻,伊的手繼續撫摸A女下體一段時間,然後A女站起來不講話就跑到浴室角落蹲著,伊問她怎麼了,A女一直不講話,伊就離開了云云。惟查,被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詞:
1.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來伊雇主家,因被告跟伊說若有發生什麼事可以找他,伊認為他是好人,他也跟伊要電話,所以給他伊的電話,案發前被告常打電話給伊,因之前有交一個男性的朋友,只有通電話而已,沒有出去,伊借了他一萬元,伊電話裡跟被告講這件事情,問被告要怎麼解決,被告就說他會跟那個男的要錢;(問:警詢時所述被告第一次在103年7月某日晚上10時在雇主家中廚房,用強迫方式與伊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有叫伊不要講出去,伊看電視時還發現有人可能因此殺人,所以伊不敢講;此次伊未受傷,伊有掙扎。第二次被強制性交就是報案的103年11月30日,此次下體有受傷,因被告是用手插入(被害人有哭泣之情緒反應),伊希望把被告關起來,因為他是壞人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
2.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伊來台工作,負責照顧B男,B男平時意識不是很好,有時不是很清楚,因中風需要伊照顧,走路需要柺杖,講話及聽力均不佳,來台後經菲律賓籍友人CUBY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於相識未久後就詢問伊電話號碼,伊當時以為被告是好人,若有事可請被告幫忙,被告購買物品或是其他時間會打電話予伊,對話內容普通,如富里老人會館有辦活動,便會過去,並非經常在該處與被告聊天,雙方互動無多,僅當作朋友,有時會在雇主家門口草地上聊天,被告表示若伊遇困難,其會幫忙,伊知被告已結婚,被告配偶找伊雇主時曾經見過;103年7月至103年11月底之期間,B男家中另有一對銷售水果之夫妻同住,是雇主之朋友,日間會在家,午後出門銷售水果,晚上返回時間不定,有時會半夜始回家,因其等是基隆人,如無銷售水果期間會回北部;B男住處後方有一戶人家,旁側為馬路,最近之鄰居距離僅幾步路,家中除正門外,廚房處另有一門扇,平常會由內反鎖,從雇主住處門口至廚房,須經過客廳及伊照顧者之房間,該對銷售水果之夫妻則居住在樓上;被告首次對伊強制性交之時間為103年7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因為是遭被告強迫性侵,故永遠記得103年7月此一時間,當時為方便該對銷售水果之夫妻進入,故位在廚房之後門未上鎖,該對夫妻不在住處,已外出銷售水果,被告從後門進入屋內,伊詢問為何前來,並以一手抓門把,另一手則被被告拉住,被告要將伊拉出,伊未被拉出,然被告便直接進入,入內後雙手推伊肩膀要伊躺下,伊不從,要爬起,被告則脫伊褲子,伊想要跑,但褲子被拉住而無法跑走,用手撥、甩被告手部,仍無法甩掉,並曾用拇指壓被告手部虎口處,伊躺在地上時遭被告以陰莖插入伊陰道,被告未戴保險套,並體外射精,事後直接離開,之後是伊拿衛生紙擦拭清理精液,當日伊身穿T恤,褲子是有鬆緊帶之七分褲,伊有哭泣,沒有呼叫,身體感到不舒服,該日之後背後疼痛,事發後未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告知他人,事發後被告仍有撥打電話予伊,伊有接起,被告在電話中講稱喜歡伊,伊回稱被告有家室,伊不會愛被告,並一直跟被告講不要再打擾伊。第2次遭被告性侵之時間是103年11月30日,該日中午被告到雇主住處,以當選慶功為由邀請伊與伊照顧者前去用餐,伊向被告稱不要,見被告坐在客廳,便詢問何以尚不返回,被告稱在等伊,當時伊在廚房洗碗,被告見狀逕自走入廚房拉伊手部,伊不要,被告坐在距離廚房甚近之伊照顧者之電動車上,將伊拉坐在被告腿上,自後方抱住伊,伊一手遭被告抓住,以另一手一直推被告、撥開被告手部,被告一直親吻伊臉部,將伊褲子脫到膝蓋,以手指插入伊陰道,並叫伊以手撫摸其陰莖,伊說不要並呼救,被告褲子拉鍊有拉開,然未脫下,過程中伊被被告拉住,想要站起,但伊腿部遭被告以大腿夾住,伊一直用手去撥被告予以反抗,仍無法站起來,之後伊跑到浴室哭泣,被告就到浴室外向伊稱對不起,當日伊陰道受傷,是被告用手指插入所造成,當時感到疼痛,到醫院時醫生告稱有受傷,被告離開後曾打電話給伊說對不起,稱要買牛肉麵給伊,伊說不要。雇主在伊甫抵雇主家中時便有講及職業為警察,然害怕雇主得知後叫伊回去,而失去工作,伊想在臺灣工作,故2次遭性侵後均未立即報警,然再遭性侵後心裡不舒服,因在印尼準備要來臺灣前要學習中文及看護事務時而認識一同學習之友人TriWahyuni即TINA,遂撥打電話向來台後住在彰化地區之TINA提及遭被告性侵之事,下午5時11分與TINA對話近40分鐘之紀錄,便是伊將遭性侵之事告訴TINA,TINA叫伊去報警,伊稱不敢,但TINA說若不報警,被告會不斷如此為之,TINA並以文字訊息要伊趕緊報警,稱無法幫忙什麼,只能為伊禱告,並稱若有事可跟其訴說,亦有叫伊撥打電話給 仲介 及建議撥打1955,伊向仲介講出遭人性侵乙事,仲介詢問伊與雇主之姓名後,找出伊之資料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1頁起)。
3.參照證人C女於原審證稱:A女自印尼來台不懂國語,慢慢教她,現可用國語跟A女作一般交談,再深一點A女也不懂,A女跟伊講被性侵時,有時用國語講,不會用國語描述的,就比動作,我們看就知道大概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以及證人D女於原審證稱:A女大部分就一般對話都可以瞭解,會用動作輔助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在此情形下,A女先後於偵查及原審透過不同位之翻譯人員傳達其意,仍能就被告先後2次對之強制性交之約略期間、特定地點,以及遭強制性交之重要事項,為大抵一致之證述內容,且無矛盾或與常情相悖之瑕疵,倘非親身經歷,實難認A女可以自行憑空杜撰且先後做出一致之陳述,足認A女前揭證詞應非憑空編造。
(二)證人C女、D女之證詞:
1.證人C女於偵查中證稱:伊經玉里派出所警察在103年11月30日通知家中外勞被性侵,有打1955通報,因為伊姐姐D女剛好回到 竹田 老家,伊就打電話給D女叫他趕快過去,伊當天也立刻開車10幾分鐘就到了竹田。伊到場時,被害人、D女、B男及被告都在場,還有伊大伯葉00(詳卷)跟他一個村莊的朋友劉00(詳卷)也在。因為 伊先 生也是警察,伊有打給伊先生說被害人被性侵了,伊要回去竹田。還有一個警察也在場。當時已經是晚間6、7時。伊到家時,已經看到被害人癱軟在D女身上,哭到整個都抽搐了。警察就要被害人去做筆錄,後來伊就陪被害人去警局作筆錄。據被害人的說法,被告真正的性侵應該是2次。第二次就是103年11月30日下午,被害人說被告這次有先來說邀約說要邀請被害人帶著B男去他們家吃飯,因為他選上了,被害人說中午請客剩下的有拿回來就夠晚餐了,就帶著B男去房間睡覺。但被告還是坐在家裡的客廳,後來被害人出來後嚇了一跳,被告怎麼還在,被告說他等被害人,被害人就去廚房洗碗,被告就起身到廚房去,從被害人後面抱住被害人,附近就有一個B男殘障坐的電動車,被告就把被害人抱去電動車上性侵。因為被害人都有表演給伊看,說被告從廚房就從被害人的後面環抱被害人,把被害人拉到電動車上,然後被告坐下來,被害人坐在被告的上面。被害人跟我們說,被告把他脫褲子,說被告力量很大,被害人雖然有掙扎,但被告還是把自己的陰莖掏出來,還問被害人說你有感覺到硬硬的。後來被害人還是掙扎,被告有用手性侵,但沒有把陰莖伸進去。後來被害人就一直掙扎,就跑到廁所把門關起來,並在廁所裡一直哭,還在裡面洗澡,後來被告看已經沒辦法了,就跟被害人說他要回去了。後來被害人就打電話給ZUBI,但她在山上,也無法幫忙,所以被害人就沒有跟ZUBI說詳細的經過,後來被害人就打電話給彰化的朋友,朋友跟被害人說要跟雇主也就是我們說,後來朋友是跟被害人說可以打給1955通報等語(見偵卷存放袋C女筆錄)。
2.證人C女於原審證述:B男為伊父親,無法自己行動,意識有時知道,有時不知道,百分之60是不清楚;A女負責照顧B男以來,伊均以國語與A女溝通,A女甫抵臺灣時不懂國語,慢慢教導後迄今為伊工作近3年,可用國語與A女做一般交談,再深一點被害人也聽不懂;伊約2、3日會返回B男住處探視;103年7月到103年11月間有一對夫妻住在B男住處;103年7、8月起,A女常表示頭痛,伊等覺得奇怪為何該段期間頻繁頭痛,見A女會在夜間會拿類似頭巾之物綁住頭部,有時頭痛會好、有時還是會痛,直至同年11月均仍有此種情形,那一陣子蠻頻繁的,並無特別注意A女情緒或生活上是否適應;103年11月30日傍晚約6時許,2名員警到伊玉里住處通知伊家中僱用之印尼籍勞工遭性侵,伊即趕回B男住處,返抵時見另一員警在場;伊接獲住在台北地區之大哥來電時,回說A女被性侵,伊須即刻前去B男住處,要保護A女,途中有撥打電話聯絡伊先生,另撥打電話聯絡堂姊即D女時,D女表示其在家裡,伊請D女立即去B男住處幫忙查看,D女先到B男住處,伊約10分鐘亦到場,進屋後便見A女癱軟在客廳電話旁地上,另伊先生之兄及友人亦在場;直至陪同A女到警察局製作筆錄前,被告及堂姊均在場,被告在現場有與警方交談,似是熟識;案發後A女才透露被告有撥打電話給A女,其則未接,A女用國語講遭性侵之事,若無法用國語描述,便比畫動作;事發後A女提及首次遭被告性侵時間是在其慶生之前,詢問A女為何首遭性侵後未報案,A女稱不敢講,被告叫其不能說,因為被告有配偶,不能讓配偶得知,亦有提及被告擔任甚高位之官職,故害怕不敢講出,亦有提及聽聞其他外籍勞工在陌生國家遭砍剁丟棄之事等語(原審卷第75-81頁)。
3.證人D女於原審證稱:A女照顧伊叔父即B男,伊經常去探看B男,自住處步行到B男住處需時約3至5分鐘,時會與A女聊天,彼此用國語交談,A女大部分可理解伊所說之國語,一般對話可以瞭解,會用動作輔助;印象中被告103年當選後連續慶祝2日,慶功宴會場有見到CUBY,103年11月30日是因被告當選後在慶祝,伊去被告住處,於返回住家之途中接獲C女來電稱A女遭性侵,要伊過去查看,當時已快到家門口,故將在被告住處拿取之食物放回家中,便隨即前往B男住處,往B男住處途中遇到被告,被告說A女遭其性侵之事,要伊陪同前去,到叔父家時才看到警察,見A女情緒激動,當時A女與 伊堂哥 講電話時很激動一直哭,當時話都講不清楚,伊想知道A女跟誰通話,才把電話接過來,才知道A女是在與伊堂哥講電話,A女哭到癱軟在伊身上,並說被告對他做了不好的事情,被告把手伸進去,他一直掙扎,伊有請A女要說清楚,因為被告當時是跟伊一起過去,請A女看清楚是不是被告,A女當時很激動說就是被告,被告這次是用手去弄A女下體,在幾個月前是用生殖器放進入;A女有講11月30日該次因其一直掙扎、一直大叫,被告方未得逞將生殖器放入;當時A女指證被告,被告就請伊詢問A女是不是要錢,因被告才剛當選,不要把事情鬧大,伊沒有就此詢問A女;C女約半小時至1小時以內亦趕回B男住處,當時被告仍在場,現場場面甚為混亂,故關於被告與C女對話內容、在場有何人,何人在做何事、A女身上有無受傷等事項,伊均沒有注意到,且現場有若干伊不認識之人;伊是103年9月才返回鄉下,不清楚此前A女情緒或身體狀況如何,103年9月後,A女提過常頭痛,聊天期間提及同鄉到其他國家幫傭遭殺害之事,並比畫持刀砍切之動作,伊認為是分屍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1-8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卷存放袋C女筆錄)。
4.依前述證人A女之證詞,可知A女初遭性侵後,因擔心影響工作,而選擇隱忍,於遭被告再次性侵後,實難以承受,乃以電話向友人傾訴,經友人鼓勵及建議下,認長此以往,被告恐將食髓知味而一再為之,無法再予忍受,而決意報警;另依證人D女所述,警方接獲報案前往A女住處後,A女情緒甚為激動,哭到癱軟在地,並當面指證被告即為性侵之人,且陳述被告這次(即11月30日)是用手去弄A女下體,在幾個月前是用生殖器放進入等情明確,而證人C女於11月30日當晚至A女住處時,亦見到A女癱軟在地之情狀,倘若A女並非遭到被告違反其意願強行性侵,而是在兩情相悅下合意性交,A女應不會出現如此難以自抑、幾近崩潰之反應,且於被告在場時當面指證被告之犯行,綜合A女前開證詞內容、態度、證人C女、D女所見A女當時身心狀況等整體觀察,可徵證人A女所述應非虛假,可以採信。
5.又被告當選鄉民代表後邀請A女、D女前去取食,於A女報案當日復至A女住處,足見證人A女、C女、D女與被告並無恩怨;而證人C女、D女證述彼等於案發後未久,所目睹A女身心狀態,以及親自聽聞A女指述被告對伊性侵等語,乃彼等親自見聞之事實,並非與A女證詞具同一性之證據的累積,此部分證詞自可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至於證人C女、D女證述A女指述被告對A女性侵一節,則為傳聞證據,已如前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有性侵A女之證據,先此敘明。辯護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意旨所載:
「倘用以證明被害人所述之性侵害確有其事,因係依據被害人所轉述,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可不辨」等語,認證人C女、D女之證詞為A女於報案後之身心狀態或傳聞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足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等語(參原審卷第114頁刑事辯護意旨狀)。然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亦指明:「就該母親之證詞組合而言,如係指其目睹女兒下體有撕裂傷,以證明被害人有所受傷,或謂其親自聽聞女兒向她哭訴好痛,用來證明被害人對該事件之厭惡、不喜歡等心理狀態,固均屬性侵害犯罪之間接證據,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109頁刑事辯護意旨狀),辯護人僅擷取上開判決中片段文字,逕將證人C女、D女見聞A女報案後之身心狀態與聽聞A女轉述遭被告性侵之內容,認同屬與告訴人指訴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能為A女指訴之補強,實屬誤解。
(三)證人甲○○之證詞:
1.證人甲○○即花蓮縣警局玉里分局竹田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派出所所長一接獲1955外籍申訴電話,就叫伊過去瞭解情況,伊開車過去約5分鐘,因該區非伊管區,伊找不太到在哪,後來在被告家前面碰到被告,伊問他00號(地址詳卷)在哪,他說不知道,伊說有一個請外籍看護的,他就說好像是在一個小巷子裡,也不太願意帶伊去的樣子,就問伊是什麼事情,伊說有人報案性侵害,他就願意帶伊過去了,說很像在裡面;到現場後只剩B男及A女,沒有其他人,後來就是他們的親戚到場,伊不確定是誰,伊跟被告到場時,A女一看到被告就開始哭,整個臉都變了,就很害怕他的感覺,被告就對A女說你不要亂講喔,會害死人;A女有當場說是被告做的,後來雇主他們的親戚來了,伊就通知勤務中心,請偵查隊專門承辦性侵害的女警過來,雇主親戚過來後,被告就去外面了;當時伊穿制服,A女知道伊是警察,她一看到被告就哭,很大聲的哭,她說的話伊聽不是很清楚,後來載她去我們分局時,A女就跟雇主說以前就有被性侵了,當天很像中午被告有過去,說被告有摸她全身並要跟她怎樣,她不願意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
2.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依據你在偵查中所述,你是遇到被告,所以和被告一同過去?)是,因為找不到A女住所,伊第一次去的時候,遇到被告,就問他00號在哪裡,被告跟伊講他不知道,伊繞了一圈,又問被告,被告跟伊說他帶伊去。第一次遇到被告的時候,伊有跟被告說有人報案,性侵的案子,他就說這不能隨便亂講,這會害死人。第二次問他的時候,伊跟他說是一個請外勞的,他就說他坐伊的車子帶伊去。伊到現場進去時,看到一個殘障人士、一個老人家,伊進去的時候外勞就在哭,外勞看到當事人就哭很大聲。被告跟伊進去,待了很久,超過半個小時;有一個女孩子來,但伊不認識她,後來這個女孩子就打電話給雇主。(問:你有待到雇主來嗎?)有,發生這件事情,伊就打電話通報偵查隊,所以後來雇主及偵查隊的人一起來。葉00及C女伊均認識,葉00是我們同事,(問:你到現場以後,偵查隊多久才到?)超過半個小時,因為從玉里分局到竹田有一段距離,差不多30分鐘左右。(問:偵查隊的人在現場的時候,被害人是否在現場?)沒有,伊已經把被害人載到派出所,後來是跟偵查隊的人一起到分局。(問:所以你剛說雇主跟偵查隊的人一起來,是說他們一起到派出所的意思?)是。(問:C女有無跟在派出所跟被告見到面?)沒有。(問:被告到現場時,有無與被害人說要和解的事情?)沒有。(問:你到現場處理時,為何不等偵查隊到再離開?)伊打電話給偵查隊的時候,他們叫伊先把被害人先載到派出所。(問:你是否知道偵查隊的承辦人有到案發地?)伊不知道。(問:你剛才偵查隊的人有到現場去是何意思?)是後面才去的。(問:偵查隊當天有無帶C女到案發地?)有。(問:你載被害人離開案發地,被告是否還在現場?)還在,伊不知道他何時離開。(問:事後偵查隊有跟C女到案發地的時候,有無跟被告碰面,你是否知道?)伊不知道。(問:你當天被告到案發地時,是否可以將你看到被害人的表情說明一下?)被告到案發地的時候,被害人看到被告時,就一直哭,很激動的哭,也有很害怕的樣子,她一直哭,一直到 伊載 她離開去派出所的時候,她都還在哭,伊載她去分局的時候,她也還在哭。伊載被害人及雇主去分局的時候,雇主跟被害人講話,問她為什麼哭,就是問她性侵的事情,被害人有表示她被被告性侵,所以她才哭。(問:請你再確定一下,你載被害人離開案發地之前,你沒有看到C女,之後她有無到現場跟被告碰面?)這伊不知道。(問:你到現場後,陸陸續續有多少人到現場?)(證人未答,思索狀)(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當時雇主的親戚有來,大概來多少人?)三、四個人,男女都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2-85頁)。
3.依證人甲○○上開證詞,可知A女報案當日,甲○○與被告抵達A女住處時,A女一見到被告即情緒激動、大哭,而A女透過1955外籍勞工申訴專線輾轉報案,證人甲○○於前往A女住處途中遇見被告而一同前去A女住處,就A女而言,實難以預料警員竟會與被告一同前去,故A女一見被告,情緒激動,放聲大哭,應是真情流露之內心驚恐反應。且參酌證人A女前述:害怕雇主得知後叫伊回去,而失去工作,故2次遭性侵後均未立即報警等語,以及證人C女前述A女亦有提及被告擔任甚高位之官職,故害怕不敢講出等語,倘若A女意欲誣陷被告而報案,然甫報案後,警員即與被告一同前來,甚至警員亦未要求被告離去現場,任由被告指責A女不要亂講喔,會害死人等語之情形下,A女面對此種情境,情緒難以自抑仍一再堅詞指證被告對伊強制性交,益徵A女指訴被告違背A女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2次等情應屬實情。
4.又證人甲○○雖證稱C女是後來才到派出所云云。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帶伊到A女住處後,A女一看到被告就開始哭,被告就對A女說你不要亂講喔,會害死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找不到00號,第一次去時遇到被告,伊有跟被告說有人報案,性侵的案子,他就說這不能隨便亂講,這會害死人等語,就被告於何時地陳述不要亂講喔,會害死人等語,前後不甚一致,對A女報案當日其處理過程之若干細節似已有記憶不清;再觀諸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對於證人C女有無抵達A女住處一節,或稱後來雇主及偵查隊的人一起來、或稱是說C女與偵查隊的人一起到派出所、或稱伊到現場以後,偵查隊超過半個小時才到、或稱伊剛才說偵查隊的人有到現場去是後面才去的、偵查隊當天有帶C女到案發地、偵查隊跟C女到案發地時,伊不知道C女有無跟被告碰面等語,證詞內容含糊不清,前後矛盾,且其對於案發當日抵達現場後,陸陸續續有多少人到達現場已難以回答(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參酌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即105年5月31日),距離其於103年11月30日至A女住處處理本案之日,已經時隔約1年半,且其業已退休近1年(於104年6月退休,見本院卷第81頁),則證人甲○○對於案發當日其至A女住處處理本案之全部過程,衡情大概只能記憶主要情節,至於其間詳細細節如現場幾人在場、證人C女或C女何時到場等節,恐已難詳細記憶。況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後來就是他們的親戚到場等語(見偵卷第40頁),於本院證稱:雇主的親戚有來,大概來3、4個人,男女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可以確定案發當日A女雇主方面之親人約有3、4人到場無疑,而證人C女為A女之雇主(見警卷第83-85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等許可文件),證人D女證稱是C女打電話叫伊先過去現場等語(詳C女、D女前開證詞),則證人C女為A女之雇主,復先請他人至B男住處,衡情證人C女應無不即時趕到B男住處以全權處理所雇外籍勞工報案後相關事宜之理;況且證人D女亦證稱C女趕回B男住處時,被告仍在場等語,與證人C女所述一致,而C女、D女為鄰居,日後均可能再碰面,衡情彼等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以證人C女所述其有趕到B男住處及其見聞等情,應屬可信,證人甲○○於本院上開證詞,可信度較低,尚難據以推認證人C女、D女所述不實。
(四)A女於103年11月30日下午再遭被告性侵後,以電話向友人求援,且決意撥打1995求助報警,亦有A女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頁面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6-61頁)、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79頁)在卷可稽,並有案發地點現場及電動車照片可考(警卷第71-78頁)。又證人A女證稱103年11月30日下午遭被告性侵,被告離開後曾打電話給伊說對不起,稱要買牛肉麵給伊,伊說不要等語,亦有被告行動電話於下午1時19分17秒、25分36秒、下午2時33分55秒撥打A女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紀錄可佐(警卷第69頁)。
(五)A女於103年11月30日報警後,於同日先於103年11月30日晚上8時19分許至晚上8時50分許,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急診,經診斷疑似右手瘀腫;翌日即103年12月1日再至同上醫院,經診斷陰道口前庭部有3處抓傷痕,有該醫院103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03年12月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可證(見偵卷存放袋)。觀諸A女於遭被告性侵後未久,經驗傷結果,其受傷部位及狀況,俱與所述被告對之強制性交過程中被告使用之強制手段及以手指進入其性器之性侵方式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均相吻合,愈徵A女所述確屬有據。倘若A女於103年11月30日與被告為性行為係出於合意,A女未加以抵抗,則A女遭被告以手指性交後,其手部、陰道口前庭部豈會成傷,且呈抓傷痕跡?足見A女之指述確屬可信。
(六)再徵諸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103年7、8月間某日晚上在A女住處廚房發生性行為;於103年11月30日在A女住處廚房電動車上以手指伸進A女之生殖器內等情(警卷第6、9頁);於偵查中亦坦承在103年7月某日晚上,在A女家廚房躺在地上,與A女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於103年11月30日13時許,在A女家廚房坐在電動車上,以手撫摸A女下體並把手指伸進去摸等語(偵卷第22-23頁);於原審坦承有在起訴書所指之地點2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第2次的時間正確,第1次的時間伊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於本院則供承103年7月只有與A女通電話,沒有發生性關係;於103年8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在A女住處廚房地上與A女為第一次性交行為(見本院卷第58頁)、103年11月30日13下午1時許,剛開始的時候,伊要拉她來客廳的沙發坐,她好像要又不要的樣子,然後她就反拉過去,我們兩個人就走到廚房去了,然後伊就坐在阿公的電動車上,A女就背向我,A女頭往後,然後我們就接吻,伊的手有深到她的外褲內,內褲外撫摸A女的下體,然後A女一下子就站起來,把內褲、外褲都脫掉,然後我們就繼續再親,A女還是背對著伊,半臥半躺在伊身上,伊的手繼續撫摸A女下體有一段時間後,A女就站起來,就不講話,後來就跑到浴室裡面角落蹲著,伊就去問她怎麼了,她一直不講話,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第一次在A女家廚房地上與A女為性交行為,以及在103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在A女家廚房旁電動車上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事實,益徵A女所述並非虛構。況倘若A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衡情當無在廚房地上或電動車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理。又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103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云云,核與證人A女之證詞及被告先前之自白迥異,參諸證人A女陰道口前庭部有3處抓傷痕,足見被告手部已經侵犯A女下體,被告既意欲與A女性交,當無猥褻A女下體後相當時間,仍僅在A女陰道外猥褻之理,故被告於本院所辯103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未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七)又被告於本院雖辯稱第一次與A女性交之時間為103年8月間,並稱是在A女過生日時才有去她家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本院審酌A女生日雖為8月中旬(見警卷第82頁A女護照),惟A女於偵查及原審堅稱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為103年7月間(見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58頁),依A女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卷第63-69頁),103年7月1日至7月19日間,除7月6、7、12、13、17日5日無通聯紀錄外,被告每日均主動撥打數通電話給A女,然自7月20日至8月15日間突然中斷,待A女生日(日期詳卷)過後於8月16日起,始斷斷續續又有通話紀錄,且不若7月19日以前之頻繁通話情形,可以推認在103年7月20日至8月15日間,被告與A女間可能有所不快而中斷聯絡,益徵A女所述在103年7月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告知被告不要再打擾伊,嗣000年0月生日過後,因友人CUBY提議幫伊慶生而邀被告到場,被告始再撥電話給伊等情屬實,堪認被告第一次對A女強制性交之時間是在103年7月間。
(八)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103年11月30日該次A女自行起身褪去褲子後便坐在伊腿上,然一下子就站起來,跑去浴室角落蹲著,且不講話,伊不知A女為何如此,便自行離開等情,苟依被告於偵查所辯該次與性交之過程中,伊與A女激烈親吻,伊在電動車上以手指撫摸進入A女陰道,A女亦很興奮等情為真,在此等雙方情慾高漲、動作激烈之狀況下,衡情A女豈會突然無端起身奔往浴室,如此突兀中斷其等原先進行之性行為,且不發一語,未對被告說明原因,任由被告離去,又忽然報警?再對照A女前揭驗傷結果,及當日立即報警等情,足徵A女所以有此反應,應是被告以手指強行進入A女陰道係違反其意願,方會於掙脫後趕緊跑至浴室躲避,故被告辯稱與A女合意性交云云,饒屬無稽,要不如A女前揭證詞可採。
2.被告既稱原要將A女自廚房拉往客廳沙發,雙方拉扯間到廚房,其後並在右手驗出上開受傷,顯然A女已明白表示抗拒,對被告施加之強制手段施力抵抗,方會成傷,豈容被告自行片面認仍屬半推半就之理。A女於103年11月30日下午甫遭被告性侵後,思緒當極為混亂、不安,情緒難過、低落,亦非不能想見,知覺、感受自不會敏銳,更不會先思及檢視身上有何傷害,且其同日晚上急診就醫,未久便須前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應訊,就診期間應甚為匆促,待翌日即103年12月1日下午再至同上醫院完成性侵害事件之驗傷,由該院出具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則僅於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經診斷陰道口前庭部有3處抓傷痕,急診之際未就陰道部位細予診斷或記載,未見有何不合理之處;而核之上開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事件發生時間為103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距驗傷時間即103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已經過1日,皮膚表層之輕微瘀腫消失,不易觀察判斷,非無可能,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未曾強行拉A女;況不僅此類瘀腫之傷害未必可於甫遭拉扯、壓制後之短時間內,馬上顯現於外,亦可能因加害人施力程度未強,或各受害人膚色白晰或較黑等不同狀況,而存在未久,不易察覺;且因一般女性受限於先天之生理結構、身體組織、肌肉比例等,氣力多不比身形相當之男性,此為週知之經驗法則,88年4月21日刑法第221條第1項修正理由其一謂:
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摙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節,可見立法者已然考量諸多性侵害個案中,被害人因無法立即脫免加害人之控制,唯恐自己之生命安全遭受威脅,為求保命,不得已始虛與委蛇,屈從配合,任令強制性交得逞之情形,要非鮮見;而本件被告身高168公分、體重67、68公斤,身體健康、平日務農(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之供述),而A女身形並非高大(見警卷第78頁A女照片),相對於A女而言,被告明顯具有生理、氣力之優勢,挾此優勢地位,完全壓制A女,被告在性侵害A女之過程中,本不必然會造成A女身體明顯傷勢,縱使未驗出身體有何外傷,亦難以此反推A女係出於合意與被告性交。是以,觀諸A女所述上情,被告前後2次性侵之過程中,其既曾分別以動作及言詞表示拒絕,已將其不欲與被告性交之意願表露於外,被告見狀,當已明知A女意願,其仍強行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性交,自難卸免強制性交罪責。故辯護人以:依A女所述其於103年11月30日A女身穿長褲,褪去不易,腿部亦遭夾住,何以未有相關傷勢,且A女拒絕、反抗,必有拉扯,身體應有多處受傷,然A女驗傷結果僅有陰道前庭部位受傷及右手瘀腫,此等傷害成因不明,應非A女抵抗被告所造成,觀諸A女身上無任何拒絕、反抗所致傷害,A女所述違反意願乙事,容有可疑云云為被告辯護,不僅忽略長褲材質種類甚多,若屬棉質、輕軟衣料,未必堅硬難以強行褪去,況性侵案件中即便穿著牛仔褲而遭強制性交得逞之被害人,過程中為顧全性命,避免惹惱加害人後,遭受更暴力之對待,被壓制下亦無法全力拉扯,故腿部未驗出受傷之情形,不在少數,基上各節,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3.又現今社會仍或對於性侵害之被害人冠以「不名譽」、「不潔」之刻板印象,若非為使自己免於之後恐再遭侵害之惴慄不安或身心之不舒服,當不會甘冒遭人投以異樣眼光之隱憂,以設計被告為目的,而逕將被害情節曝光,導致自己可能須面對日後親友、鄰人異樣眼光之難堪窘境,參諸證人D女所述:伊住處與被告住處甚近,被告是家鄉民意代表,擔心家人受到危險,看到被告會怕,不想與之碰面,且鄉下地方流言流語,恐家人無法承受等語(原審卷第74頁背面),可見即便並非性侵案之被害人,對被告尚有諸多顧忌,亦恐懼流言,遑論身為被害人之A女,其處境更惡、考量更多,非不能想見。復依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經詢及遭性侵過程,其描述回憶及此,便有無法自持而哭泣不止之情形(見偵卷第33、34頁、原審卷第56頁),倘未遭被告實施強制性交犯行,而係兩情相悅下發生性關係,衡情不致於回想案發情節時,屢屢難以壓抑情緒,自然、真摯地出現哭泣之生理反應,益見其不會無端虛編上情,自陷可能須歷經偵查、審理程序,多次應訴陳述被害經過之煩累,頻仍回想不堪之經過。且果如被告所辯:與A女合意性交之次數甚多,非僅2次,且有A女主動之狀況,情形亦有之;平時會撥打電話關心A女、前往安慰A女,A女曾哭訴遭人騙錢,於某次性交後曾向伊要3萬元,伊認為A女可憐,想幫助之,有意給A女3萬元,然當時稻米尚未收割,擬收割後便給之云云,參以A女之後亦獲悉被告當選地方代表,則就A女之立場而言,被告為政治人物,應有相當勢力、資力,且平時對A女甚為關心,又會購買若干食物予A女,甚且有意給予金錢援助,A女理當希望維持與被告間之良好關係,實乏誣攀之動機。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結為朋友,進而發展感情,103年7月至11月間頻繁電話聯絡,且多通長達10分鐘餘,A女亦表示被告曾購買牛肉麵、蛋糕等物與其食用,次數不僅單一,依其2人年紀差距甚大,且國情文化不同,若非彼此存有好感,當不會如此,可見2人交情已非一般朋友;而以A女角度言之,A女雖為外籍人士,對於警察之角色及功能應有所悉,且來台之初早已獲悉雇主之配偶為員警,其首次遭性侵後應會告知雇主或報案,其又無遭性侵卻不報案、驗傷之顧慮,捨此不為,更於性交後逕自拿取衛生紙擦去被告在廚房地上留下之精液,未加以保存蒐證,其舉不合常理;且其首次遭被告性侵後,曾由CUBY為之慶生,CUBY尚邀約被告到場,A女於103年11月29日亦前往被告選舉慶功會場,CUBY於該日亦有到場參與慶功,然均無見到A女有何異狀,且A女若曾於103年7月遭被告性侵,101年11月30日見被告到訪,豈會先將B男推入房間睡覺,又獨自進入廚房洗碗,使自己與被告獨處,依照A女之證詞,其雖有呼救,但非大聲,若遭性侵,當會大聲呼救,凡此皆不同於遭性侵過程及之後出現之反應云云。然查,依卷附被告與A女間之通聯紀錄顯示幾是被告撥打給A女,鮮見A女主動發話予被告,A女多是被動接聽,且通話秒數為0,即未予接聽之次數亦非少數;又市售蛋糕、牛肉麵價格不一而足,區間甚大,數十至數百,逾千、萬者均有之,然以較常見者言之,單價大多在數百元上下,即一般人用餐或點心均可能購買此類食品食用,偶邀請友人食用,亦屬尋常社交、表示友好之舉,辯護人上開主張,僅能推認被告單方面對於A女屢示殷勤,或頻去電關懷問候、或偶而無償提供食品,有意博取A女好感,苟謂此等單方面的表現,足以證明2人親密交往,殊背於時下常情。又辯護人固精準計算A女103年8至11月此4個月間,A女仍接聽被告來電之次數多達36通,然同時狀載被告撥打給A女未接通之次數更多(參原審卷第111頁刑事辯護意旨狀),則A女所以仍接通被告來電,是否因被告頻頻去電,不堪其擾下,方會接聽,非無可能;且即便有長達近9分鐘(最長為512秒,見警卷第68頁)之通話,雖依A女所證其在電話中是向被告告以不要再騷擾等語,而確如辯護人所質疑講述此等言語要無庸耗時長達10分鐘,然4個月間36通電話,1個月不過9通,又類此較長時間之通話非多,此類電話通話情形在一般朋友間,容非鮮見,尤其被告以國語與A女交談,A女為外籍人士,國語程度甚淺,口音及表達能力亦應有限,在電話交談之情形,又無法同時輔以比畫動作之方式向對方示意,要使A女瞭解對方發話之內容,以及理解A女以國語回答內容之真意,本需相當時間,況且,若是被告糾纏、不斷表達愛意,而A女或認被告為居住附近之鄰人,常有機會見面,或礙於情面、不願得罪被告,未能絕決切斷電話,即便2人通話時間較長,然對話內容既無證據證明,佐以A女甚多次未接被告來電等情,即難認為對話內容是雙方互訴衷情,非A女向被告表示拒絕,更無從據以認定2人互有好感。再者,誠如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與A女年紀差距甚多,且雙方原生國家不同,國情有異,則雙方在觀念認知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應有相當差距,而A女自述在印尼已有配偶,觀諸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首頁使用之照片中之男子亦顯非被告(見警卷第56頁),是縱A女因被告曾送其牛肉麵、蛋糕等尋常飲食,屢屢示好而心軟不欲追究第一次性侵犯行,不過如A女證述:原認為被告是好人,當作朋友等情,殊難僅因被告偶送尋常食物,電話聊天關切,便認A女會同意與被告性交,且性交之次數又如被告所言是難以盡數的「N次」云云(參原審卷第106頁背面),均饒堪研求。
5.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中以及案發後之反應,不一而足,往往因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被害人本身個性及個人人格特質、被害地點是否為加害人掌握之處所、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以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面對他人眼光等因素而有異,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或立即前往報警處理;尤其在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之體型、權力、對於情境之掌控俱處於優勢時,更是如此。故縱使被害人因驚恐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障礙(如擔心他人發覺後遭異樣眼光、加害人與其原為熟識之親友等),於事中不敢呼救,事後未敢聲張、選擇隱忍,均不無可能。申言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未及時求救、報警或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A女害怕因此失去工作,承受他人之異樣眼光、責難,不知適當處理、應變,性侵害被害人突遭此等難向外人啟齒道述之性侵害,內心倉惶、無助與混亂不言可喻,尤其A女不僅承受性侵害之苦,徵之加害人又係其先前認識、居住附近,並會對其加以關心之鄰人,當下其對於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不啻驟然崩解、劇變,其選擇隱忍不發,於被告首次對之性侵後,未立即告知雇主、親友或報警處理,在當時住處僅有被告、自己及受自己照顧之B男,顯無可能要求被告或B男擦拭被告逞慾後留下之精液,僅能自行擦去,完成工作內容之日常家務整理,均難指摘有違情理。辯護人以A女未立即報警及告知雇主一節,質疑A女證詞之真實性,容是忽略因性侵害被害人個人人格特質,於遭受性侵害時將出現不同處理態度、反應之特性,以及當下被害人身處之環境條件。依被告2次性侵犯罪之地點,除被告及A女外,僅有需要A女照顧之B男,依A女、C女、D女所述,B男年事已高,又行動不便,聽力有礙,顯無營救A女之能力,A女對此當知之甚稔,應知呼叫B男未必能排除被告之侵害,在此情形下,豈能期待A女不顧可能受到傷害,必須於案發時疾聲呼叫至聲嘶力竭、鄰人週知之程度,否則便有違常。
6.又性侵害除對個人肉體及心靈造成侵害外,對個人之自尊、隱私及名譽皆構成嚴重之創傷,被害人往往為顧及顏面及日後相處(熟人性侵)等因素,非必如一般非性侵害犯罪會向外求援或訴警究辦,實則,為數不少之被害人為免終生受到影響,儘速使生活回歸正常,對於性侵害之細節刻意不予回想,以期淡化、遺忘,裝作未曾發生,藉此安慰自己,選擇埋藏傷痛,期盼傷害隨時間而淡忘,又為免他人發覺異狀,維持日常生活行止者,所在多有。則A女首遭被告性侵後,雖在慶生場合與被告見面,尚曾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被告選舉慶功會場,然觀諸A女於原審證述:伊於103年間本無意慶生,然實際生日之日期已經過後,朋友獲知伊生日,於103年8月某日仍提議幫伊慶生,CUBY不知伊遭被告性侵之事,故其邀約被告到場,伊不想讓友人獲知遭性侵之事,不想透露此事,故假裝一同慶生,被告購買蛋糕到場,伊要付錢給被告,但被告不收,被告在慶生場所停留約半個小時,因被告曾向伊表示若有事可幫忙,故於慶生前曾向被告哭訴遭一名TINA介紹認識之朋友以借款為由而向伊騙取錢財之事,尚未慶生前,被告曾經買若干牛肉麵、蛋糕、比薩等食物與伊,當時認為被告是好人,生日過後亦曾撥打電話予伊,伊會接通,尚曾於慶生後,與被告在雇主家門口聊天,當時是晚上,伊照顧者已入睡,是因被告到住處找伊,伊等才會在外聊天,被告於性侵伊後有來找伊,伊在門口跟被告稱不要再打擾伊,沒有再在門口或門前草地與被告聊天;103年11月30日下午約1時許,被告邀請伊與伊照顧者一同慶祝當選之前沒有撥電話給伊,忘記被告有無於103年11月29日撥打電話予伊,雇主不知伊遭被告性侵,故要伊於103年11月29日到被告慶功會場拿取食物給伊照顧者食用,到場時有跟CUBY及CUBY照顧者在那邊,因伊照顧者獨自在家,故在會場待一下,拿取若干菜餚便返回住處等語;與被告自承該慶生場合是由CUBY邀約到場乙詞相符,證人C女於原審亦證述:因聽聞被告表示當選後將舉辦慶功宴,伊與鄰居都講可以去拿食物,如此便不用自行烹煮,因A女均會聽從伊指示,故A女有去慶功會場拿取食物,帶回讓B男食用等語;可知該2場合中A女並非主動與被告有見面之機會,或出於不知情之友人自行邀約被告,或聽從雇主指示前往拿取食物:而A女原有意隱瞞遭性侵害之事,業據其陳述明確,其力圖維持往常狀態,盡力作出一如案發前之行為舉止,以掩飾異狀,第2次遭被告性侵後才決定報案前,均未為友人CUBY或其他人發覺有異,有其可能,不能以事後之檢視、觀察,認A女面對性侵害案件之應對失當、未立刻報警、未理智蒐證、未告知友人,而獨自力圖恢復以往、吞忍未宣,即遽行否認其證詞之可信性。而A女固自承到雇主住處工作時已知雇主配偶為員警,然A女因有上開隱情,未必敢報警,已詳前述,同理,亦無必然其定會將遭性侵之事告知雇主。尤其各國警民關係不同,不同公民個人對於警察機關存有偏頗之印象,亦難謂違常,且觀諸即便A女報案後向C女、D女描述被害經過,尚須輔以動作始能完整表達其意,其甫遭性侵時,未必已與雇主或雇主之配偶間建立堅實之信賴關係,其不確知所言會否為雇主所相信,況即使雇主信其所言為真,然時下不乏怕事畏煩者,不難想見可能有雇主見所僱用從事看護工作之勞工竟指遭他人性侵,受僱者亦可能須頻繁應訴,需照護者便乏人照顧,其亦可能需陪同應付鄰里間流言,社會機構及警察機關亦可能介入,其平日生活恐受干擾,不免轉而怨懟受僱者何以滋生事端,即A女不確定雇主將如何處理、看待,而未敢向雇主揭發被告犯行,殊難謂憑空之顧慮;且不僅A女因其自身認知及聽聞同鄉勞工之經驗,憂心恐在異鄉遭到不測,再無法返國與親人相見,因而選擇隱忍,益徵其未及告知雇主,難謂違常。
7.辯護人另辯護稱:A女已遭性侵,101年11月30日被告到訪,豈會先將B男推入房間睡覺云云。然A女在此前已先拒絕被告邀約前往慶功會場,嗣又見被告仍在B男住處客廳,乃問被告為何不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堪認A女將B男送回房間睡眠,步出後見被告仍在,有要求被告離開,才至廚房洗碗,故A女應是以為被告已經離開後,才逕自繼續對B男為日常生活照顧、午後協助B男前往房間休息及處理家務、前往廚房洗碗,客觀上未有何讓人質疑之處,且反可推知A女不願積極招呼被告,拒絕被告之邀約,當是因先前遭被告性侵害,對之存有惡感,故保持距離。而B男年事已高,又行動不便,被告曾在老人會多次遇見,早已認識,應知B男並無營救A女之能力,即便A女託詞要與B男一起,或藉故外出,或編詞雇主即將返家,亦無從阻止被告,自不能以A女何以捨此不為,而質疑A女證詞不可信。
8.辯護人雖另以:以被告之角度,被告知道A女雇主之配偶為警員,若是性侵A女,A女必向雇主揭發,被告自不敢加以性侵;又其於103年11月30日前往A女住處是為邀請前往會場慶功,且在上午時間,可能有人進出或路過,不會敢在此情形下對之強制性交,況且若被告因A女反抗而造成臉面、四肢等外觀上明顯傷勢,容易為人查見,如何向慶功會場之廣大鄉親解釋;且在車上施力及要脫去A女衣物甚為不易,被告若要性侵,不會選擇此方式及地點云云,為被告置辯。惟A女隻身來台,對我國語言並非甚為熟稔,又是為賺取薪資來台從事勞力工作,縱遭受欺侮,為求工作順利,未必定敢聲張,且性侵害一事具有私密性,復關係女子名節,被告或認A女不會將被害一事曝光,或認A女難以舉證證明,而大膽為之;且A女確實擔心工作不保及名譽等事,於初遭性侵後,不敢告知雇主,而選擇隱忍,亦經A女陳述明確。如若辯護人所辯可信,則警務機關內及附近區域勢將無可能發生犯罪,而一般人見警必有所忌憚,亦無可能出現對警員犯妨害公務等罪,殊與目前社會實際狀況迥異,且邏輯上亦無被告知悉A女雇主之配偶為員警,便不敢強制性交A女之必然性,此部分主張無理由甚為灼然。至辯護人主張若非合意與A女性交,被告不敢在B男住處客廳、廚房等容易曝光處為之云云,然證人C女、D女雖不定時前去B男住處探望,然並非每日為之,待處時間或短,均未過夜,且衡之一般地方代表,不乏機會接觸轄區居民,對居民之活動、作息,不乏瞭解,被告亦稱甚早之前便認識B男,平時會去義民廟老人會關心長者,會在該處遇到陪同B男前去之A女,且其住處距離B男住處不過約150公尺,平時是步行前往B男住處,時連去2日,時久未去訪,是想去安慰A女等情;核與A女證述伊帶B男至宮廟時,會遇到被告等語相符,則被告長任地方代表,又常前往宮廟老人會關心轄區年邁長者,在該處會遇到A女、B男,又與其2人為鄰居,尚不定時前往B男住處找A女,則其對於A女、B男及家中家人平日作息起居,當有所掌握,見B男住處僅有無力營救A女之B男,而對A女強制性交,衡有可能。且倘若辯護人之主張可以成立,則以A女之角度而言,其僅因來台從事看護工作而居住B男住處,倘在B男住處與被告性交,理應比被告更擔心雇主得知其任意在屋內與人性交而置B男不顧,且可能認為A女行為不端,擔心出事而加以解僱,則A女苟合意與被告性交,當會帶同至房間或其他較為隱密處所為之,豈可能寧願在堅硬不舒適之廚房地上或肢體不易伸展之電動車上為之。再對照被告陳述103年11月30日該次原是要將在廚房之A女拉去客廳沙發等語,亦可推知被告是因A女不願配合,加以抗拒,故被告不得不在廚房附近電動車上實施強制性交犯行,益徵A女所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對之強制性交一節,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既是恃其氣力優勢壓制A女之方式遂其犯行,雙方是否受傷取決於壓制及反抗之強度、力道,A女未必成傷,被告亦然,且被告自認可完全壓制氣力較弱之A女,進而再犯,自無所謂傷及臉面之顧慮;況且縱與A女拉扯、壓制之過程中產生若干擦挫傷、瘀腫或抓傷,親友見狀加以關切,被告隨意敷衍虛應,並非難事,一般人更未必會詳加追問,被告幾無須顧慮及此,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9.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A女關於遭被告性侵過程中之重要事項,先後所述一致,並有前列證據足以補強,即便認識被告乃至報案前之期間內發生何事及詳細時間,及性侵過程中之細節事項有所出入,然其身為被害人,加諸害怕、緊張等情緒,又其於案發時係受侵害之狀態,注意力應會集中在如何掙脫或保護自身安全,此詳A女前揭關於其掙扎、抗拒之過程明矣,即難苛求其能完全表達過程中之細節;且其於原審接受詰問時,是由A女針對發問者每個單一之問題逐次陳述,然問題之情境、時序可能跳躍,未必依照發生次序詰問之,則A女而為陳述時,時而需就第一次遭性侵前後發生何事、第二次遭性侵前後曾發生何事等節交互回憶,如非口才思路甚為清晰,不易清楚表達事情經過,且其身為被害人,對於陳述被害情節時時感到難過、哭泣,詳如前述,且其先後遭性侵之時間已有所間隔,距其作證之日期更有數月、年餘,參之各翻譯人員理解A女之回答以及為之傳達之方式,故A女之證詞即便在細節上存有若干出入,尚不能執此認A女所述全無可採。辯護人雖以:A女對於被告第一次性侵害之時間,於原審先後證稱係在過生日後(在8月份慶生,且在實際生日過後),但又稱係在103年7月,其永遠都會記得等語,其證詞已有時序上之瑕疵等語為被告辯護。查證人A女第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為107年7月間,已如前述,而證人A女於原審雖稱:「(問:前1次被告對你侵害的事情,你說是在103年7月晚上的時間,你怎麼記得在103年7月的時候?)因為被告性侵我,所以我永遠都記得。(問:被告這次對你性侵是在你在與被告及Cuby慶生之前還是之後?)慶生之後才發生被性侵的事情,我是在8月份慶生,因為Cuby不知道這件事,所以才買蛋糕(法官請證人確認首次性侵是在慶生之前或慶生之後,證人答稱)是這次性侵之後才慶生。」(見原審卷第58頁),則A女已經確認第一次遭被告性侵之時間是在103年7月間,而緊接著下一個問題所指「被告這次對你性侵」並未明確指明「這次」為何次,且從A女回答稱:「我是在8月份慶生,因為Cuby不知道這件事,所以才買蛋糕」,可知A女是指在慶生之前,Cuby不知道A女已遭性侵一事,則A女所稱慶生之後才發生被性侵的事情,可能是在指第二次被性侵一事,且依其證詞前後文義,明顯可知A女所指第一次被性侵之時間是在103年7月間無誤,難認A女證詞已有時序上之瑕疵。
10.至於被告有無向C女、A女等人要求和解一事,原審及本院均未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參原審判決理由中並未就C女、D女關於被告要求和解此部分之證詞斷定是否真實,亦無就如果為真,應做如何認定之解釋),且由C女及D女之上開證述已知當場甚為混亂,在場者多人,各人分別到場及離開之時間均有不同,彼此未必認識,各人能否確實觀察並記憶尚有何人在場,已非無疑,遑論當時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哭倒在地,到場之人當會將焦點集中在關切A女狀況,是否會注意他人,亦屬有疑,遑論清楚聽到在場之人做如何之對話內容,故證人甲○○於本院雖稱被告在場時沒有人跟被告講話云云,參酌前述證人甲○○已有記憶不清等情,不足以其於本院之證詞推認證人C女、D女所述不實。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辯護人請求調查下列證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1.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為被告聲請傳喚CUBY、 林玉英 、張玉珍,待證事項為A女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被告慶功會場,當時並無異狀及103年7月A女遭被告性侵後有無異狀、與被告互動情形、被告購買大的熊寶寶予被害人等情。然A女於遭被告性侵後,為保全工作、周全名譽,不願他人發覺,未報警亦未告訴他人,且為免朋友察覺異狀,刻意保持尋常狀態等情,已如前述,則A女友人本不容易發現A女有何異狀;且倘若被告有意與A女友人交好,積極參與A女生活圈之活動,使A女難與被告完全斷絕往來,且被告贈與物品討A女歡心,致A女誤認被告不會再犯,而有若干不逾矩之互動,亦屬可能,實難憑此推論A女從未遭到被告強制性交。又選舉慶功場合,焦點集中在當選慶功者,若非與A女交情甚密之人,是否會特別對負責照顧轄區內B男之看護勞工加以注意,亦有疑問。
2.另因測謊鑑定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分別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案發時間迄今年餘,對於測謊鑑定之精確性應有影響,又無法以鑑定結果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並無送測謊鑑定之實益,且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謊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前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2次對A女強制性交,犯意各別,時間亦殊,應分論併罰。
2.原審審酌被告謀逞一己慾念,挾其氣力優勢,對A女強制性交,戕害A女身心發展甚鉅,更可能導致A女日後須生活於此陰影中,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行為可議,惡性非輕,且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漠視A女人格尊嚴及性自主法益,迄今未取得A女原諒,且未見悔意,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以及所受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各4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其量刑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量刑,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事,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詳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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