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道於民國99年3月24日7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1256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時不能超速,且需留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以每小時時速超過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超越前方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後,未保持與其他車輛之安全距離,因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輪洩氣,且因車速過快導致操控不穩,致車輛向右傾倒時先擦撞到右前側由無肇事責任之 王宏文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兩部機車均車倒人傷(王宏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並導致後方由告訴人 林祐任 所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見狀煞車不及而滑倒,致告訴人林祐任受有右橈骨頸骨折,雙手、雙膝擦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俊道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祐任告訴被告邱俊道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邱俊道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祐任撤回對被告邱俊道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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