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前科部分應一律更正為「前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復因偽造文書5罪、搶奪1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4月、11月、10月、8月、10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4年5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0月1日入監服刑,於96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雖因故遭撤銷(原預計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9月25日,亦即殘刑為
3月又25日),惟前開各罪應均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是以減刑後應已無殘刑須執行,應認(回溯)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即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及㈡證據方面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經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該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私慾,竟以搶奪方式獲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均已造成損害,另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威脅,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甚惡,自不宜輕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於偵查中亦已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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