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冠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1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108年度偵字第8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冠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可易服社會勞動)、7月、4月(可易科罰金)、8月、1年6月(其中7月、8月、1年6月部分定應執行刑2年4月),且該判決書已於109年4月22日合法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由被告之母親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5頁)。嗣被告於109年4月29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後補呈」,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9年6月8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
109年6月12日合法送達至被告上址住處(由被告之父親即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惟被告於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