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債務人 丁照昇 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權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園藝 代理人 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5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91,6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怓d債務人任職於太師傅便當店,每月平均上班23日,每日工
時約8.5小時,固定月薪25,000元(含勞健保補助),並無年終、三節或其他獎金等,有太三十五師傅中式餐館107年10月28日函及所附員工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7年10月19日民事呈報狀等件在卷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辿葫d,債務人母親、繼父現年分別約75、87歲,兩人健康狀
況均不佳,分別患有退化性脊椎合併脊椎壓迫性骨折與失智症,母親目前申請日間居服照顧,繼父則居住安養中心,每月僅安養中心費用(尚不包含醫療開支)即達24,000元。而母親雖按月領有老年年金3,628元、繼父部分則領有退休俸10,000元,然尚不足支應兩人基本生活開支,兩人名下雖有房地,然係母親目前居所,尚無變價可能,是渠等就生活開支扣除前開年金及退休俸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除債務人外,母親及繼父另育有兄長2人,衡酌債務人有積欠債務情形,及其兄長們已承擔繼父每月安養中心費用共14,000元及母親全部生活費用,同時同意債務人僅須支付繼父每月醫療雜支(含尿布、洗衣、理髮等支出)2,670元及母親日間居服費用2,520元等情,堪認債務人每月提列扶養費用5,190元,尚屬合理,此有債務人及母親、繼父與兄弟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月26日回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9月19日函、債務人107年10月19日民事呈報狀、同年11月25日及所附母親、繼父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支出證明等件在卷足憑。
?岊[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0,950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南市、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數額與債務人繼父安養中心實際支出費用合計數額23,562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繼父(24,000-10,000)÷3+母親(15,719-3,628)÷3=23,562】。且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獨自賃屋住用,每月租金4,300元等,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納證明正本為憑,當認其租屋主張應屬真實,且核租金數額與當地租屋市場行情相符,當認債務人所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犮蓮d,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68,000元(計算期間: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任職單位提供之薪資明細;計算式:23,000×16+25,000元×8=568,000元),有太三十五師傅中式餐館107年10月29日回函附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30,560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106年度台南市、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債務人繼父實際支出安養中心費用之標準〈11,448元+(24,000-10,000)÷3+(12,941-7,463)÷3〉×24=430,560】,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34,440元(568,000-430,560=137,440)。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91,6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者,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5.1%,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050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720,442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291,600元。││4、清償成數:5.1%。││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臺灣銀行股份│121,565│2.13%│86│6,192│││有限公司│││││├──┼──────┼─────┼────┼────────┼──────┤│二│?A誠第二資產│5,944│0.1%│4│28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臺銀人壽保險│5,592,933│97.77%│3,960│285,120│││股份有限公司│││││├──┴──────┼─────┼────┼────────┼──────┤│合計│5,720,442│100﹪│4,050│291,6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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