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二人感情向來不甚和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基督教醫院,乙○○因小孩就醫事宜,與甲○○發生爭執,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左手第二、第三指尖肌肉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被訴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年度簡上字第一四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