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韋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曾韋誌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壹柒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2.1723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8594公克,驗餘淨重2.1723公克);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扣案咖啡包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063號鑑驗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韋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至被告前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男子所購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4頁】,然被告並未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秩序、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暨其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橙色粉末之蘋果圖示咖啡
包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8594公克,驗餘淨重2.1723公克),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小於1%)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062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063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01、103-105頁),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橙色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至扣案標示「B」字銀色包裝之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各1只),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樣鑑驗後,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1%,總純質淨重0.265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062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063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01、103-105頁),係屬第三級毒品,惟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因無刑事罰之規定,應另由移送機關為行政裁處,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61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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