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清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他字第1063號、110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子彈 伍佰 肆拾玖顆,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清瑞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案內查獲之制式9mm口徑子彈599顆(採樣50顆試射不沒收,餘549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彈藥如下: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屬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扣案之子彈59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1803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49顆,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