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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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15號聲請人 陳明龍 相對人 郭健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郭健華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發票日均記載為109.月2.06日,非完整記載年、月、日,難以辨識發票日,本票無效,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31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難以辨識│45,000元│未載│WG0000000│駁回│├──┼──────┼───────┼──────┼─────┼──┤│002│難以辨識│45,000元│未載│WG0000000│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