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妍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妍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詐術內容欄中「以避免損失等與」,均應更正為「以避免損失等語」;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金額各更正為「109年7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4時49分許」、「2萬9,980元、2萬9,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妍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沈宥潾 、被害人 徐鴻輝 等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沈宥潾、被害人徐鴻輝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螺絲工廠的時薪人員,且其有心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45號被告陳妍臻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為求獲得出租金融帳戶之利益,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25分許前之某時,依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指定之號碼,復於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庸門市,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快遞之方式交寄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致電如附表所示之人,而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因陷於錯誤,乃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宥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妍臻於警詢及偵訊│1.前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中之供述。│所申設之事實。││││2.被告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指定之號碼,復於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12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庸││││門市,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快遞之方││││式交寄予該人之事實。││││3.被告寄送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目的,係為││││出租金融帳戶獲利之事實。│├──┼───────────┼─────────────┤│2│證人沈宥潾、徐鴻輝於警│證人沈宥潾、徐鴻輝遭詐欺而│││詢中之證述。│匯款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1.前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申設之事實。│││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證人沈宥潾、徐鴻輝遭詐│││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欺而匯款至前開華南銀行帳│││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徐輝手機翻拍││││資料、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徐鴻輝)、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徐鴻輝)3份。││├──┼───────────┼─────────────┤│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被告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份。│之人之指示,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寄││││至予該人之事實。││││2.證人沈宥潾、徐鴻輝遭詐欺││││而匯款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素未謀面,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當可認識於其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後,對方有以之為人頭帳戶而供作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可預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金流而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該人,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前開華南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柏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項遭提領經過之事實。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來電時│詐術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告訴人)│間│││新臺幣)│├──┼────┼─────┼───────┼─────┼─────┤│1│沈宥潾(│109年7月│佯稱因網路購物│109年7月│2萬9,988│││告訴)│25日下午3│疏失,須依指示│25日下午4│元││││時2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時12分許││││││,以避免損失等│││││││與│││├──┼────┼─────┼───────┼─────┼─────┤│2│徐鴻輝│109年7月│佯稱因網路購物│109年7月│2萬9,980││││25日下午2│疏失,須依指示│25日下午4│元││││時4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時38分許││││││,以避免損失等│││││││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