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丹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57
5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97號、第8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看見「辦門號,換現金」之網路廣告,遂由該廣告所刊登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史敵奇」之成年人(下稱「史敵奇」)取得聯繫後,其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之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到行動電話公司或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供刊登廣告、電話轉接、內部連繫或藉以實施詐騙之用等新聞層出不窮,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得利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
9年3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通訊行門市,以其未成年子女許○緯(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5個(其中1支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720門號」)後,旋將該SIM卡5個出售並交付予「史敵奇」,而得款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俟取得上開門號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甲○○、乙○○、丁○○分別陷於錯誤,而先後將所收到之網路遊戲驗證碼,告知偽以如附表所示網路遊戲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登入附表「轉出帳號」所示之遊戲帳號,再將各帳號內如附表「詐得利益」欄所示之遊戲幣,分別轉入附表「轉入帳號」欄所示之遊戲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分別詐得上開遊戲幣之不法利益。嗣甲○○、乙○○、丁○○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丁○○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陳述。
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丙○○之子許○
緯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丙○○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丙○○與收購門號之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其性質雖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儲存於遊戲伺服器而屬電磁紀錄,惟遊戲帳號之所有人對於該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電磁紀錄仍有支配權,可在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中處分或移轉,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而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自屬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既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倘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乙○○、丁○○,訛得渠等之網路遊戲帳號之驗證碼後,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各帳戶內之遊戲幣轉出,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以其未成年子女許○緯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個出售並交付予「史敵奇」後,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其中之「720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乙○○、丁○○3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後,告以網路遊戲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遊戲幣,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不法利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得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罪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幫助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及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㈤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告以驗證碼後,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各遊戲帳號內之遊戲幣轉出而詐得各該遊戲幣,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1罪。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9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二)、以110年度偵字第80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三),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
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不法利益,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
SIM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乙○○及丁○○均達成調解,有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號、110年度刑移調字第49號、110年度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審易字第
16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1-64頁、第79-80頁),被告依附件編號一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甲○○完畢後,未依附件編號二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丁○○,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110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卷第21-22頁),衡酌被告上開履行賠償情形,並斟酌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個
,共得款1,000元等語明確(見審易卷第71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允為賠償告訴人甲○○4萬元、告訴人丁○○5萬元、告訴人乙○○10萬元,詳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查被告已依附件編號一所示之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甲○○4萬元,業如前述,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劉玉書、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出帳號│││││├──────┤│││││轉入帳號│││││├──────┤│││││詐得利益│├──┼───┼───────┼────────────────┼──────┤│一│甲○○│109年3月17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暱稱「 黑蘋中 │││(提告│下午1時40分許│偽以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信」之帳號│││)││「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下稱「星├──────┤││││城online」)客服人員,以「720門│暱稱「 儒佳婆 │││││號」撥打電話至甲○○所持用之行動│」之帳號│││││電話(下稱「甲○○行動電話」),├──────┤││││向其訛稱:公司正在宣導禁止遊戲玩│「星幣」515│││││家私下買賣虛擬貨幣,稍後會傳送1│萬元。│││││組驗證碼至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其││││││需將驗證碼回傳給客服人員,以確認││││││上開宣導紀錄等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甲○○行動電話」收到載││││││有驗證碼之簡訊後,於當日下午1時││││││45分許,復佯以「星城online」客服││││││人員,以0000000000門號(由檢察官││││││另案處理)撥打電話至「甲○○行動││││││電話」,向其詢問驗證碼,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告以驗證碼,俟││││││取得該驗證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立刻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先重││││││設寶物密碼,並輸入上開驗證碼後,││││││登入甲○○所申請之「星城online」││││││暱稱「黑蘋中信」之帳號內,再將該││││││帳號內之「星城online」遊戲幣(下││││││稱「星幣」)515萬元移轉至遊戲暱││││││稱「儒佳婆」之帳號內,「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得「星幣」515││││││萬元。│││├───┼───────┴────────────────┴──────┤││證據│①甲○○報案資料(內含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甲○○之來電紀錄照片。││││③甲○○收到之驗證碼簡訊照片。││││④甲○○收到之詐騙簡訊內容照片。││││⑤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網字第10903103號函暨檢附之││││寄信歷程、帳號證明書。│├──┼───┼───────┬────────────────┬──────┤│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出帳號│││││├──────┤│││││轉入帳號│││││├──────┤│││││詐得利益│├──┼───┼───────┼────────────────┼──────┤│二│乙○○│109年3月17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暱稱「財源紅│││(提告│下午2時42分許│偽以獅子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滿│金庫」之帳號│││)││貫大亨」網路遊戲(下稱「滿貫大亨├──────┤││││」)以0000000000門號(由檢察官另│暱稱「台東西│││││案處理)發送簡訊至乙○○所持用之│藏」之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乙○○行動電├──────┤││││話」),向乙○○訛以「滿貫客服中│「紅鑽」23萬│││││心您好,因查證您的角色(財源紅金│9,700元│││││庫)於線上私下買賣遊戲幣,在此跟││││││您通知警告本遊戲嚴禁玩家買賣幣,││││││如有再犯將永久停權。為了確保您是││││││帳號本人待會會發送一組驗證碼給您││││││,請您收到驗證碼由這封簡訊回覆輸││││││入正確驗證碼,若尚未回覆或回覆錯││││││誤者將永久停權」等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乙○○行動電話」收││││││到載有驗證碼之簡訊後,於當日下午││││││2時45分許,復佯以「滿貫大亨」客││││││服人員,以「720門號」撥打電話至││││││「乙○○行動電話」,向乙○○誆稱││││││:若未告知驗證碼,將導致其帳戶永││││││久停權等語,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告以驗證碼,俟取得該驗證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輸入上開驗證碼後,││││││登入乙○○所申請之「滿貫大亨」暱││││││稱「財源紅金庫」之帳號內,再將該││││││帳號內之「滿貫大亨」遊戲幣紅鑽(││││││下稱「紅鑽」)23萬9,700元移轉至││││││遊戲暱稱「台東西藏」之帳號內,「││││││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得「紅││││││鑽」23萬9,700元。│││├───┼───────┴────────────────┴──────┤││證據│①「滿貫大亨」遊戲畫面擷取照片。││││②乙○○之來電紀錄照片。││││③乙○○收到之詐騙簡訊內容照片。││││④乙○○報案資料(內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出帳號│││││├──────┤│││││轉入帳號│││││├──────┤│││││詐得利益│├──┼───┼───────┼────────────────┼──────┤│三│丁○○│109年3月22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揭時間,│暱稱「 金好康 │││(提告│凌晨1時8分許│偽以「星城online」客服人員名義以│金庫」之帳號│││)│前某時│不詳門號發送簡訊至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丁○○行動電│暱稱「zsdfgc│││││話」),向丁○○訛以:因查知其遊│」之帳號│││││戲帳號有私下交易之買賣行為,為確├──────┤││││保其為遊戲帳號申辦之本人,將傳送│「星幣」240│││││驗證碼等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萬元。│││││復於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收到載││││││有驗證碼之簡訊後,佯以「星城onli││││││ne」客服人員,以「720門號」撥打││││││電話至「丁○○行動電話」,向其詢││││││問驗證碼,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告以驗證碼,俟取得該驗證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09年3││││││月22日凌晨1時8分許,先重設寶物││││││密碼,並輸入上開驗證碼後,登入陳││││││ 廖呈 所申請之「星城online」暱稱「││││││金好康金庫」之帳號內,再將該帳號││││││內之「星幣」240萬元移轉至遊戲暱││││││稱「zsdfgc」之帳號內,「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得「星幣」240││││││萬元。│││├───┼───────┴────────────────┴──────┤││證據│①丁○○報案資料(內含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6日網字第10903110號函暨檢附之││││星城遊戲帳號暱稱「金好康金庫」帳號證明書、交易歷程、信箱歷程││││③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日網字第10912028號函暨檢附之││││星城遊戲帳號暱稱「zsdfgc」帳號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④星城遊戲之寶物密碼設定方式。│└──┴───┴───────────────────────────────┘附件:
┌──┬─────┬───────┬───────────────────────┐│編號│告訴人/被│調解筆錄案號│調解筆錄條款│││害人姓名│││├──┼─────┼───────┼───────────────────────┤│一│甲○○│110年度附民移│丙○○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告訴人)│調字第193號│式: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及110年5月28日各│││││給付貳萬元,支付方式為丙○○匯款至甲○○帳戶內│││││(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二│乙○○│110年度刑移調│丙○○願給付乙○○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告訴人)│字第104號│式:自民國110年11月份起至111年8月份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丙○○│││││按月匯款至乙○○所指定之帳戶內(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 陳國龍 )。│├──┼─────┼───────┼───────────────────────┤│三│丁○○│110年度刑移調│丙○○願給付丁○○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告訴人)│字第49號│式: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丙○○按月匯款至丁○○│││││帳戶內(臺中銀行053,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