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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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告 洪志昌 被告 趙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6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臺中北屯店,受原告委託向訴外人 林柏璿 催討積欠之債務,被告並收受原告交付、由林柏璿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及35萬元之本票各1張,暨面額分別為25萬元及30萬元由他人轉讓之支票各1張。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8年7、8月間某日,在向林柏璿之胞姐 林瑞婉 索討林柏璿債務時,收受由林瑞婉代為清償之現金50萬元,並將上開本票2張交予林瑞婉,然被告卻未將該筆收得款項交予原告,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原告聯繫被告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有向林柏璿的姐姐林瑞婉收到30萬元現金,迄未轉交原告,當初原本要與原告處理,然因官司而未處理,刑事案件已經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8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在麥當勞臺中北屯店,
受原告委託向林柏璿催討積欠之債務,並收受原告所交付上開本票2張、支票2張。又被告於108年7、8月間某日,有向林瑞婉收受其代為清償債務之現金50萬元,並將上開本票2張交付林瑞婉等節,業據證人林柏璿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64頁、第83至91頁、本院刑事卷第116至127頁、第165至171頁),並有上開本票2張、支票2張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37頁)。而被告上開侵占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9年度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占其50萬元款項之情,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僅收取30萬元,委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故意不法侵占原告委託其催討款項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顏嘉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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