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宗澔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補正裁定於113年8月8日向在明陽中學受感化教育之上訴人本人為送達,有本院裁定、明陽中學簡復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案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已屆滿,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韓茂山法官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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