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54號聲請人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石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林若璇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3款均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具狀聲請准予拍賣相對人林若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被繼承人林若璇業於113年3月2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 林玟琦 、 申梅蘭 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林若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胤家事113年度司繼字第341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已選任被繼承人林若璇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時,相對人林若璇業已死亡,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綜上,本件於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相對人未能確定,致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程序要件有欠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本件駁回後,如仍有聲明權利之必要,應先行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林若璇之遺產管理人,待於選任確定後再檢附相關文件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54號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花蓮市國光段0000-0000空白空白1,183.0010000分之214林若璇(10000分之214)附表(建物)︰113年度司拍字第54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合計附屬建物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面積面積單位00100000-000國興五街63號三樓之六國光段0000-0000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7層三層87.1987.19陽台花台14.208.05平方公尺1分之1林若璇(1分之1)共有部分: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面積:1,881.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