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榮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彈匣、復進簧、復進簧桿、改造金屬槍管各壹個;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4
8號被告楊瑞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枝(已分解,含金屬槍管二支、滑套一個、彈匣一個、復進簧、復進簧桿)、土造子彈五顆,係屬刑法第40條但書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說明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及第2項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已分解)一枝,分係土造金屬槍管、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滑套、金屬彈匣、復進簧、復進簧桿、車通阻鐵並加裝金屬襯管之改造金屬槍管。另扣案之子彈五顆,認均係由直徑9.86mm、長度
17.12mm金屬彈殼及直徑8.88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6198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述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係屬違禁物,除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已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試射後所賸之彈頭、彈殼已失子彈效用,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外,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