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6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伯謙

鄭羽晴

被上訴人即

原告 蔡文道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

複代理人 蕭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6,5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秋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