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018號

原告 周永華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 律師

被告 傅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參諸原告陳報預估之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77頁),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7,00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350元部分,核屬獨立之請求,應與前開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350元(計算式:117,000+218,350=335,3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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