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885號

原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告 邱惠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的契約書資料,其上記載雙方就本件信用卡款項之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契約第25條;支付命令卷第14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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