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於民國97年6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前,適遇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該處,因見路中央有棄置之安全帽1頂,丙○○基於維護往來車輛之安全,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下車撿拾該棄置於路中央之安全帽,詎遭戊○○衝出並徒手加以毆打,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丙○○停放路旁之機車,亦遭戊○○推倒致機車右後照鏡因撞擊地面而毀壞(毀損部分,亦已撤回告訴)。嗣警員甲○○、乙○○據報前往現場,並依法對戊○○進行查證身分之職務時,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當場重複以「幹你阿爸」之穢語,對甲○○、乙○○侮辱,並以腳踹甲○○、乙○○腿部之強暴方式,妨害甲○○、乙○○依法執行職務。甲○○、乙○○乃將戊○○逮捕,移送偵辦。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明知證人即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審判期日,未聲明異議,而證人丙○○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警員甲○○、乙○○於97年7月11日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因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上開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2份及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787
3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對於證人甲○○與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等語,未曾主張或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於前述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當場重複以「幹你阿爸」
之穢語,對執行身分查證勤務之警員甲○○、乙○○侮辱,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因當日其有飲用酒類,且與警員互有拉扯,不清楚有無腳踹警員腿部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你阿爸」之穢語,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予以侮辱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帶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除以「幹你阿爸」之穢語,侮辱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外,尚以腳踹甲○○、乙○○腿部之強暴方式,妨害甲○○、乙○○依法執行查證身分之職務之事實,則據證人甲○○、乙○○證稱:「我們接到通報趕去現場,我們詢問雙方怎麼回事,戊○○一直衝撞向丙○○,我擋在中間‧‧‧當時戊○○在現場咆哮,拒絕出示證件,有對我們罵三字經幹你老爸等語,我們就把她帶回派出所」、「我(指甲○○)騎警車過去的」、「她有踹我,但沒有受傷」、「要帶她回派出所時有拉扯」、「我(指乙○○)接到甲○○要求支援,我開警車過去,我們要求戊○○出示身分,她一直拒絕,並且抗拒,有辱罵我們幹你老爸等語,並且用腳踹我們2人,後來我們就強制帶回派出所裡偵辦」等語明確,核與丙○○於警詢證稱:
「警方當時要請戊○○到派出所查證身分時,戊○○突然以腳踢警方的腳,當時我都在現場全程目睹」等語相符。
另觀諸警卷所附現場照片,甲○○與乙○○穿著警方之制式藍色長褲,大腿部分均有明顯之灰色印記,應係戊○○腳踹警員腿部後所遺留之痕跡,由此足認證人甲○○、乙○○、丙○○前述證詞,應為真實。被告否認腳踹值勤警員,無非係片面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與同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施以強暴而妨害職務之執行,均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88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同時以「幹你阿爸」侮辱甲○○、乙○○等2名警員,以及同時以腳踹腿部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甲○○、乙○○施以強暴,亦僅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及一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被告當場多次以「幹你阿爸」辱罵甲○○、乙○○,均基於侮辱之目的而同時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對依法執行查證身分職務之甲○○、乙○○,當場出言侮辱,並以腳踹方式,施以強暴,均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行為不可分割,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侮辱公務員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駛而分別經判處拘役與罰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被告不知克制自身飲酒惡習,案發當日飲用酒類後,此有聯興醫事檢驗所檢驗單1份附卷可參,藉酒壯膽,不分青紅皂白毆打丙○○致傷,且毀損丙○○之機車,並對到場之警員,以粗鄙言語,予以侮辱,並施用暴力以對,藐視公權力,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侮辱警員之犯行,就傷害與毀損部分,已與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事後對其當日行為,有所反省,並試圖彌補所造成的損害等一切情形,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6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在高
雄縣○○鎮○○里○○路7之2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因而逃跑至附近超商求救;戊○○仍不甘休,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推倒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上開機車之右後照鏡全毀,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傷害及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物品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於97年7月21日與被告就傷害與毀損部分成立和解,並於同年9月2日當庭具狀撤回傷害及毀損部分之告訴,有和解書與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玉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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